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訴人 林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主張: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
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嗣訴外人 楊志惇 向台壽保公司租用系爭小客車使用,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適他造上訴人林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抵該處,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楊志惇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伊公司已賠付台壽保公司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其中材料部分為5,301,100元、工資部分為298,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林惠華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林惠華給付新光公司737,143元【即系爭小客車修復費3,685,
714元×(1-80%)】,及自106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新光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惠華應再給付新光公司368,571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林惠華之上訴駁回。
二、林惠華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楊志惇發生本件事故,惟伊左轉彎前,已先在分隔島處暫停、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始進行左轉,並無新光公司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楊志惇駕駛系爭小客車,時速高達107、108公里,嚴重超速,伊無從預見,亦無從採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僅在百分之5以內,楊志惇之過失在百分之95以上,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伊至少百分之95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惠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新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新光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小客車為台壽保公司所有,向新光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
㈡楊志惇向台壽保公司租用系爭小客車,於105年4月20日下
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適林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兩車相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㈢新光公司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已賠付修復費用560萬元予台
壽保公司;其中材料部分為5,301,100元(新品)、工資部分為298,90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為3,685,714元。
㈣楊志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林惠華、楊志惇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均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264、3265號),嗣雙方及訴外人 黃靖怡 (系爭小客車乘客)各對他方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統稱系爭刑案)。
四、林惠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楊志惇與林惠華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林惠華雖辯稱:伊於肇事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有先在分隔島
處暫停查看對向有無來車,並於確認無來車後,始進行左轉云云。惟查,林惠華行至肇事路口時,係直接左轉,而無明顯暫停再行駛之行為一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小客車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101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50-52頁】。且林惠華於105年4月26日(即本件事故後第6天)在安泰醫院接受警詢時,陳稱:(當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幾公尺?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無發現對方,無踩煞車;不知道為何會被撞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4頁),核與上勘驗報告所呈現林惠華於事故前並無明顯暫停後起駛之情,係可相互勾稽,足認林惠華因未停車查看再行起駛,致未發現楊志惇所駕系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而未採取煞停等閃避措施。參以,證人即系爭小客車乘客黃靖怡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楊志惇沿台一線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該路段的內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對方(指林惠華)忽然迴轉就到我們車了,我當時發現到對方,相距約25公尺左右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8頁),益可徵林惠華於左轉彎前並未暫停再起駛,即逕左轉。是林惠華所稱其於左轉彎前曾停車查看、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云云,無從信實。
㈢林惠華又稱:楊志惇駕駛系爭小客車,時速高達107、108
公里,嚴重超速,伊無從預見,亦無從採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查:
⒈經系爭刑案將本件事故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交通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上開鑑定機構綜合比對系爭小客車事發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畫面內車道線長度、系爭小客車行駛距離或煞車痕距離結果,咸認楊志惇於事發前駕駛系爭小客車之時速約90至108公里左右,有上開交通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覆議會函、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他字影卷第71-72、93頁;原審卷第138-142頁)。而楊志惇於事發前行駛所在之屏東縣○○鄉○○村○○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有上開交通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枋寮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他字影卷第71頁、外放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8頁)。基此,足認楊志惇於事發前確有超逾當地速限行駛之情事。
⒉林惠華雖稱楊志惇嚴重超速,其無從預見,亦無從採取任何
措施加以避免云云,並援引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敘:楊志惇事發時之平均車速高達每小時108公里,超速程度達54.3%,超速非常嚴重,且本件肇事路段中央設有分向島,其上種有植栽,林惠華相對不容易看到楊志惇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倘楊志惇之車速低於每小時90公里,林惠華較容易辨識,故林惠華很難看見或注意楊志惇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317-319頁)。惟林惠華駕車行駛至大豐路與中山路口欲為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停車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始得左轉彎;縱使楊志惇之車速嚴重過快,亦屬其是否亦有過失之問題,無從解免林惠華應負之停等、注意之責。且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亦謂:在左轉車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原則上,仍必須勉強要求林惠華有注意對向來車之責任,故林惠華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由楊志惇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仍被視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321頁),而同此認定。另經系爭刑案承審法院就此詢函詢成大基金會,據覆稱:林惠華難以看見或注意楊志惇所駕駛之來車,並非完全沒有機會辨識對向高速行駛而至的楊志惇自小客車等詞(原審卷第327頁)。且觀之系爭刑案卷附事發當時到場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小客車錄影光碟之截錄畫面(他字卷第39、42、4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9-141頁),事發當時大豐路分向島上之植栽係屬低矮灌木,高度僅略高於系爭小客車車窗下緣;於接近與中山路交岔口處,植栽高度更見降低,衡情林惠華之視線當不至受阻而全然無法查覺對向有來車。由是,益徵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雖有一處敘稱林惠華很難看見或注意對向來車,惟並不等同於全無機會辨視,則林惠華主張依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前引文詞,可知其無法預見對向來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殊無足取。
㈣承上,林惠華就本件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堪予認定。又楊志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志惇及林惠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林惠華負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先行義務,然其完全未停等、查看,過失程度非微;而楊志惇以高達90至108公里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致林惠華查覺或防範之可能性降低,且楊志惇迨駛至大豐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近中山路口紅綠燈號誌前約
4公尺處始採取煞車之閃避措施(見他字卷第26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煞車痕起點位在大豐路近中山路口紅綠燈號誌約2.2公分處,而圖示比例為1公分約等於2公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明顯等一切情狀,認楊志惇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林惠華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㈤至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雖認林惠華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
30至40,楊志惇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至70(見原審卷第
323頁)。另交通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覆議會函均認楊志惇、林惠華前揭駕駛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未區分何者為主因或次因。惟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就楊志惇因嚴重超速所衍生注意力(注意車前狀況)及防範力(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降低之情事,並未論述或考量;交通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覆議會僅敘及楊志惇超速,未見評估其超速程度對轉彎車注意可能性之影響,均容有低估楊志惇過失比例之情形,則新光公司引用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主張林惠華應負擔
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新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壽保公司請求林惠華給付1,105,714元(737,143元+368,571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3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小客車為台壽保公司所有,向新光公司投保車體損
失險;楊志惇向台壽保公司租用系爭小客車,於租用期間肇生本件事故;新光公司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已賠付修復費用
560萬元予台壽保公司;其中材料部分為5,301,100元(新品)、工資部分為298,90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為3,685,714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林惠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一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台壽保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財產權利,自應於此比例範圍內對台壽保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新光公司雖稱:楊志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與林惠華調解成
立,約定賠付林惠華3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故本件並不存在過失相抵問題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車險保單批閱聯單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9-123頁)。林惠華就其與楊志惇於系爭刑案中成立調解並已受領給付,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惟楊志惇就其駕車過失致傷害林惠華之身體、健康,予以賠償,與新光公司代位台壽保公司向林惠華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係屬二事,且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責任程度之範疇,不因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中之他項損害已受賠償,而對責任程度產生影響。是新光公司此節主張,要無可取。
㈣是則,新光公司主張代位台壽保公司請求林惠華賠償1,105,
714元本息,於其中737,143元(3,685,714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正當。
六、從而,新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惠華給付1,105,714元,及自106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737,14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新光公司、林惠華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上開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悅璇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