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58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鋐翔與 連友偉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小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鋐翔、連友偉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而於民國105年12月
4日或5日某時,在 張雁婷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男友 陳駿憲 (原名 陳昭瑋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價金尚未給付),向張雁婷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予連友偉,並收取8,000元之報酬。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雪珍 ,假冒其胞弟,佯稱在大陸做生意不順需錢應急云云,致洪雪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五結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8萬元至張雁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洪雪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鋐翔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第116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鋐翔(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雁婷收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6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此之前並未參與過詐騙集團,本件是微信上認識的朋友說需要帳戶提供線上賭博匯兌賭金,借用帳戶每個8,000元,我可以抽佣2,000元,才向張雁婷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將該帳戶交給微信上認識的朋友,並非交給連友偉,當時並不知道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只是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證人張雁婷所申設,由被告向其收購後
,轉交給他人使用;另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雪珍,假冒其胞弟,佯稱在大陸做生意不順需錢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五結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8萬元至張雁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雪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雁婷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陳駿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27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張雁婷的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否曾交給你使用?)是。我向她買帳戶,以6,000元向她買,也有交6,000元給張雁婷,我是向張雁婷買存摺,提款卡及問她的密碼,我拿到後交給連友偉(82年次)。(買的時間、地點?)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買後不久帳戶就出事了。我是在陳昭瑋於○○區○○路170之2號家的樓下彩券行跟張雁婷買的,6,000元是後來才給張雁婷。(對於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30頁背面)。另證人連友偉於原審證稱:我於104、105年間認識被告林鋐翔,被告於105年12月間有提供2個帳戶給我,每個帳戶8,000元,是我幫朋友問的,後來帳戶轉交給綽號「小劉」之男子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70頁)。觀之上開被告及證人連友偉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已堪採認;且證人連友偉就收購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於原審均坦認不諱,苟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虛構事實,故意入己於罪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足見本件被告確係應證人連友偉之請求,向證人張雁婷收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轉交給連友偉使用,至為灼然。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因為我跟連友偉有仇,才故意誣陷說將帳戶交給他,其實帳戶不是交給連友偉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第121頁),非但與被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不合,更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㈢證人連友偉於原審另證稱:「小劉」問我有無人可以擔任提
款工作,我就透過綽號「 韋安 」之林鋐翔認識綽號「 韋任 」之 林韋豐 ,林韋豐是專門收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我就仲介林韋豐自105年12月開始賣帳戶給「小劉」,由我當中間人與「小劉」聯繫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由證人連友偉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小劉」需要收購帳戶並招募車手,便透過證人連友偉幫忙尋找,而證人連友偉則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林韋豐,再介紹林韋豐為「小劉」擔任車手及收購帳戶。揆之常情,一般平民百姓皆知收購金融帳戶及招募領款車手均屬違法行為,證人連友偉為免消息走漏而遭查緝,當無任意透露該等不法訊息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然證人連友偉透過被告介紹之林韋豐是專門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人,若被告確不知悉證人連友偉係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人,又豈會介紹專門收購金融帳戶之林韋豐予證人連友偉認識?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連友偉係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人,昭然若揭。此外,佐以被告於105年12月間介紹證人連友偉認識林韋豐後,隨即於同年月4、
5日交付張雁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給連友偉,時間緊接,益徵本件被告除介紹林韋豐予證人連友偉認識外,其本身亦透過證人連友偉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佣金,應無疑義。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交予證人連友偉,再由連友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購帳戶之車手,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是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僅係幫助詐欺取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㈤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張雁婷之土地銀行帳戶,是與其男友
陳駿憲之郵局帳戶一起收購的,收購陳駿憲郵局帳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310號判決有罪確定云云。經查,證人陳駿憲於原審證稱:我的郵局帳戶先賣給被告,我女友張雁婷的帳戶隔3天才賣給被告,價格是8,000元,地點在我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下,是張雁婷親自賣給他的,但她說後來沒有拿到錢,但我的帳戶部分有拿到6,000元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背面至第
173頁),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向證人陳駿憲、張雁婷收購帳戶,而非一次向2人收購2個帳戶,否則又豈有可能在同一次交易中,僅有證人陳駿憲拿到報酬,證人張雁婷卻未拿到報酬?再者,本院既認被告乃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幫助犯,且陳駿憲之郵局帳戶係供另一被害人 易永昌 匯款,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數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經原審調閱該案(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卷宗查明屬實,自無該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林鋐翔加入連友偉、「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層負責執行各自工作,由被告擔任收購帳戶之車手,連友偉則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之仲介者,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施行詐騙,誘使告訴人洪雪珍受騙而交付財物。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成員達三人以上,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連友偉、「小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連友偉、「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迄今仍未獲得填補,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末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擔任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如下:被告林鋐翔係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並以每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張雁婷收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76頁背面)。而據證人連友偉於原審證稱:已將收購帳戶之8,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另被告及證人張雁婷於原審均供稱:被告並未給付6,000元給張雁婷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可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並未依約分給證人張雁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