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蔣鈞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3月、8月、3月、8月(共4罪)、6月、3月、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4月2日始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涉其他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9日(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5巷3弄3號」應更正為「45巷3弄5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鈞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0號〈下稱本院卷〉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卷第20頁)」、並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元機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被告遭查獲全身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檔翻拍被告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19頁、第31至43頁、第59至6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蔣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成目的,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顯然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遭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由告訴人領回,然該機車因遭被告毀損部分零件,告訴人客觀上仍受有相當之損害尚未回復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並能接受檢察官之求刑刑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石塊並非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而係被告於行竊後毀損告訴人機車時所使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令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扣案之鑰匙乙支,係供被告另案行竊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本案係因告訴人未將機車車頭上鎖,被告徒手直接將機車牽走,業據被告供明、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7、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蔣鈞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00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鈞儀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8、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時,見 陳祐翰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未將機車龍頭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後,再將該機車以人力推行至鄰近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旁防火巷內停放,復持路旁拾起之鐵條、石板,以破壞該機車塑膠座墊及鎖頭之方式,欲取得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致令該機車座墊、鎖頭及附近車殼漆面均損壞不堪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旋即遭陳祐翰及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鈞儀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停│││查中之自白│放機車時將皮夾放入座墊下方││││置物箱內,遂在旁等候告訴人││││離去後,先將該機車以人力牽││││離原停放位置至一旁暗巷內,││││再持一旁地上之鐵條及石塊破││││壞告訴人之機車座墊,欲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翰於警│證明其機車遭被告移至附近暗│││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巷中及被告持石板破壞其座墊││││及置物箱,經其檢視後,其機││││車座墊、烤漆、後把手遭嚴重││││刮傷,置物箱鎖頭亦時常故障││││等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期付款繳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8張││││、被告遭查獲全身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二、核被告蔣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乙節,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台上27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將車輛藏放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旁防火巷內並持鐵條、石板破壞機車座墊、鎖頭等處,未再度侵犯或擴大告訴人即該機車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原先竊盜行為之內,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自無涉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