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之前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所判者尚包括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而有關扣案之物品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查獲時載為毛重共約0.98公克,淨重共約0.33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共0.985公克,淨重共0.215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2147公克檢還)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撤回起訴)。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214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吸食器2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