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妥善處理引起本案爭端之停車問題,惟其嗣後依然故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兄,本應顧念手足之情,和睦相處,然其僅與告訴人間對於停車位置意見不同之糾紛,竟手持可引致人之身體、生命危險之鐮刀,而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足認其惡性非小,原審判決量刑確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較重之適當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未予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林吉興對於其恐嚇告訴人 林吉勝 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林吉勝、證人 林吉進 、證人 林港偉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告訴人林吉勝受傷照片8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林吉勝提出被告未遵守規定停車之照片11張、告訴人林吉勝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林吉勝提出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農用木質手柄大鐮刀1把為證,是認被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吉勝係兄弟關係,僅因停車位置,屢起紛爭無法以平和態度處理兄弟間之紛爭,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吉勝僅要求被告遵守先前之停車約定,即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再予追究,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動出面協調,然被告事後仍未遵守雙方好協議之停車位置,以致迄今仍無法徵得告訴人林吉勝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而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各情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乃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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