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821號抗告人 蔡清正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2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案警方無照相、無當場攔下、無證據,不可開紅單;抗告人獨身,政府給的補助又不足,不夠生活所需,更無力繳納罰款;抗告人年事已高,又無親屬,無照駕駛雖屬實,但此臺機車是抗告人的生命,當抗告人生病時,只能騎機車自己去醫院掛急診,所以騎機車是不得已的,請法官體諒,不要罰抗告人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各為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清正(下稱抗告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
惟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中○○○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101年2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清水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5、8頁)。則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101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而本件送達地址位於臺中巿清水區,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依法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算23日(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3日),至101年3月7日星期三(原裁定誤算為101年3月5日星期一,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專用章戳1枚為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