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金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金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李金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歲已長,且為低收入戶,靠領補助金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亟需領回保證金1萬元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且抗告人係未收到通知單,並非逃匿,目前業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工作,誠心悔改,請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5-6頁)。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現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開南3巷14號」及「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旁租屋間」二處住居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各1件,該執行傳票並先後於101年8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孫女 李宛儒 簽收、同年月21日送達居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見執行卷第7、8頁),是其所辯未收到通知云云,並非事實。又抗告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執行檢察官乃再分別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拘提,經司法警察前往抗告人各該住居所,仍均未能拘獲抗告人到案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10頁)。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5日查詢抗告人之在監在押情形,查詢結果顯示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此有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11頁)。
本案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既未到案,復經拘提未獲,抗告人亦未在監或在押,顯可認抗告人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事實,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逃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自任具保人並繳納保證金,本應認知其必須隨傳隨到,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注意相關傳票之收受,如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負法律上之具保責任。至抗告人主張伊年歲已長,為低收入戶,靠補助金維生,亟需領回保證金1萬元維持生活等情,固值同情,然與法院審酌應否沒入保證金尚屬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