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自93年5月間某時起至94年初某時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5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8年1月17日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因認被告王俊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王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之寺廟樹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警接受強制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01年6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101年7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而於101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288號執行卷(含警、偵及審理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警接受強制採尿;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則記載為100年10月2日夜間7時許、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兩者稍有差異。然兩案之施用地點均在臺中市○○路路旁、施用方式均為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採尿檢體編號均為F100372(見前案判決卷宗100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第23頁及本案卷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檢驗報告書亦均相同(見同上偵、警卷第51頁及第8頁),互核均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案件,且兩件均係警方於100年10月4日18時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被告住處而查獲,益徵前案判決與本案為完全相同之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1年8月28日,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於101年9月3日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