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抗告人即債務人 魏宏泰 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鎮麟 即 張進峰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慎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李慎廣主張:緣抗告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台中儒林補習班)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計有 陳國恩 、 謝明正 、 陳國星 、 程平中 、賴麗惠、 王淑美 、 葉皓 、 郭茂鏞 、相對人李慎廣、抗告人魏宏泰、張鎮麟共11人。 嗣原 合夥人葉皓、郭茂鏞與張鎮麟等3人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對於台中儒林補習班系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相對人及魏宏泰。嗣相對人擬退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月20日與抗告人魏宏泰、張鎮麟及台中儒林補習班分別簽訂備忘錄與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備忘錄與契約書),相互為股份及補習班設備經營之轉讓。惟前揭備忘錄與契約書於履行過程中屢生爭議,雙方互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次查,相對人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兼台中儒林數學班系創辦人,魏宏泰亦身兼台中儒林物理班系之創辦人,因此相對人與魏宏泰均與台中儒林補習班約定,台中儒林補習班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學費總收入50%予相對人、支付物理班系學費收入50%予魏宏泰,惟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2月至95年6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費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24,068,785元,扣除台中儒林補習班曾於96年12月以前暫付一部分學收分配款55,125,000元予相對人,則台中儒林補習班尚應給付相對人68,943,785元。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690條定有明文,查張鎮麟雖於96年5月25日即退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台中儒林補習班本有其帳戶,為隱匿財產,除由魏宏泰、張鎮麟開設一聯名帳戶供補習班使用外,亦借用魏宏泰與 楊麗珠 (張鎮麟配偶)之帳戶,將大部分之學費收入存入上開帳戶,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另魏宏泰、張鎮麟主導,以 陳志超 為代表人,另設立「順天儒林補習班」,依「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所示,其學生、師資、教室、宿舍、電話等設備,均與台中儒林補習班相同,即將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資源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逐步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致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即抗告人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在3300萬元範圍內等情。
三、本件相對人 主張伊 與抗告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有關合夥及其合夥人張鎮麟、李慎廣間爭議,抗告人尚積欠68,943,785元,且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為此聲請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無非以96年5月25日讓渡書(見原審101年度 司裁全 第1309號聲請假扣押卷《下簡稱1309號卷》第6-12頁)、98年10月23日備忘錄(見1309號卷第13頁)、99年1月20日契約書(見1309號卷第14-16頁)、台灣台中地方法9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1309號卷第33-37頁)、.台中儒林補習班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第54頁)、魏宏泰與張進峰(即張鎮麟)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聯名帳戶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第55頁)、楊麗珠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第56頁)、魏宏泰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第57頁)、報紙5大張(見1309號卷第58-62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上開讓渡書、備忘錄、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9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等,僅能釋明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有糾紛,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又上開存摺封面,亦僅釋明有該帳戶存在,但不知其存摺內容,是否與隱匿財產有關。至上開報紙5大張刊載有關「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其中電話、學生、師資、教室、宿舍等設備,縱令台中儒林補習班相同,亦屬「順天儒林補習班」刊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與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無關。是抗告人抗辯債權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足採信。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