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貳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2副及頭金新臺幣30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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