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松柏(下稱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旋於同年月2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嗣經原審通知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年輕識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內心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全盤考量被告全部情狀,判處被告重刑,應有違誤;㈡原判決定應執行有其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㈢就本件犯行,被告亟欲向被害人致歉,尋求民事和解,之前因另案執行中,難以協商和解,現已執行完畢,願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害人 朱碧淑 之指證及共犯 洪榮甫 之供證及盜刷簽帳單等證物,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即朱碧淑所有之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並與其女友 陳倍誼 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偽簽朱碧淑署名於消費簽帳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取店家財物新台幣(下同)17,482元及合計62,700元(24,900+37,800)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論以累犯,分別科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被告於行為時年近33歲,持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購物,行為至為不當,何來年輕識淺可言!且原審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甚為輕微,焉有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所述上情,毫無可採。另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已於101年10月1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迄補提上訴理由狀時,已歷十餘日,前開合計被害人損失金額約8萬餘元,倘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應已有具體成果,其僅空言願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在未提出相關憑信資料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是被告前述指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係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