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丁純蓮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清河間 聲請本票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本票五紙(詳如原裁定附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特依票據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原法院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五紙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無非以:上開本票之金額尚有債務糾葛,不宜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予
以准許云云為抗辯,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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