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蘇侯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蘇侯名 )與乙○○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榕威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榕威甲司)、瑛徽環境工程有限甲司(以下簡稱瑛徽甲司),從事廢水處理工程。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丁○○之父即被告 蘇瑛徽 (現因中風住院,無法到庭,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係亞洲製鋼股份有限甲司及亞洲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負責人,且有多筆房地,資力甚佳等語,向告訴人丙○○詐借現金週轉,且丁○○並帶丙○○與蘇瑛徽會面,蘇瑛徽亦當面表示其子丁○○所經營甲司業務甚有前途,將錢借與其子沒有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貸與現金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陸續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人均為榕威甲司之支票交付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上開支票均相繼拒絕往來,告訴人始知受騙,經會算結果,被告二人尚欠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人旨認被告丁○○與乙○○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十三張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丁○○與乙○○固均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共欠四千五百萬元,惟均否認詐欺,同聲辯稱:彼等經營之榕威甲司,因向美國STI國際水處理甲司購買廢水處理車(含代理權)三千多萬元,臭氧處理機五百多萬元,乃開始向告訴人調現週轉,嗣因該美國甲司未依原約定投資一半資金,彼等為繼續營運,乃又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彼等向告訴人借款,有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人均為榕威甲司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亦有以客票調現,且均有借有還,並有支付利息。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甲司之支票由告訴人領取兌現者即達一億八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客票由告訴人兌現領取者亦有九千七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彼等為經營事業而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其間有借有還,並已支付鉅額利息,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經營之榕威甲司,確因向美國STI國際水處理甲司購買廢水處理車三千多萬元,臭氧處理機五百多萬元,乃開始向告訴人調現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提出STI甲司與榕威甲司訂定之代理契約書、汙水處理機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甲司融資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該廢水處理車及嗣後被告二人所設加水站之相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應非虛構。
㈡、告訴人貸予被告二人現金,月息二分至二分半,且被告二人積欠之四千五百萬元中約一千五百萬元係利息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告訴人雖指稱:利息很少拿到,大部分係用延票另加利息之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所收榕威甲司支票兌現之明細,總計兌現之金額僅八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然經本院以告訴人提出之榕威甲司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明細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二六五一─七號告訴人丙○○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逐筆核對勾稽,榕威甲司之支票存入該告訴人帳戶兌現之金額,除告訴人自行勾認之八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外,尚有一千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客票調現部分,有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託收兌現之金額更達五千零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此有被告丁○○所提明細表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二六五一─七號帳戶之分戶帳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告訴人所指稱:利息很少拿到,大部分係用延票另加利息之方式處理,及所收榕威甲司支票兌現之之金額僅八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重大出入,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另提出以匯款方式借款予榕威甲司之匯款明細一份,共計匯入七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二人現仍積欠四千五百萬元,則被告等至少亦已償還本利三千四百多萬元,告訴人所稱調現本利支票均少兌現云云,實非可信。據此而論,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連續借款,月息二至二分半,至八十六年一月支票拒絕往來,返還本金、利息以在上開告訴人帳戶兌現之支票金額計算,即達六、七千萬元,被告等若心存詐財之意,應無連續償還如此鉅額本利達三年之久之必要。
㈢、被告二人於甲司支票拒絕往來後,仍續償還告訴人欠款多次,金額近百萬元,此亦有丙○○簽認之請款單九張及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之結算書一張附卷可查,被告等若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甲司支票既已拒絕往來,何須再還任何欠款。
㈣、至告訴人質疑之被告表示其父蘇瑛徽與人合建房屋,建成之後,可提供房屋供告訴人擔保之事,被告事後雖未依約行事,但被告丁○○表示房子是從八十四年間開始蓋,至八十六年間完工,其後因無法給付銀行之利息,乃全部交給與其父合建之誼合昌甲司處理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售屋廣告三份可參,且房屋完工後,告訴人亦取得其中一戶,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份可參(惟其後因告訴人發現其上已有貸款情形,而未過戶),足見被告所稱其父有與他人合建房屋一事,並非虛構;而建築不景氣已有多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從而被告所稱:房屋完工後,因不够付銀行利息,乃交由誼合昌甲司處理,應非無據。又告訴人另提出信一紙,其上有被告丁○○表示:「...而且,廢水處理車之債務也還清了,相信我在四個月內應有很大機會及能力來償還妳一半的錢,...」,「...務必鼎力協助渡過明天之應付票據,以維信譽,況且,接近苦盡甘來之際,如有差錯,這幾年來的辛酸及努力,勢必毀於一旦,...」,其後,又稱其集水廠被倒了一億多元,顯見其前後所稱不一,係卸責之詞。惟查前開信函之書寫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已有二年左右,且由該信函之起頭即表明「我以真摯誠懇的心,希望妳及妳的朋友能再給我四個月的期限,才提出法律追討,...」足見被告丁○○書寫該信之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能延期追討,並非是希望再向告訴人借貸。再者,被告丁○○於書寫該信函後,仍有陸續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此有前開支票明細與告訴人之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可參,縱然被告所稱:其廢水處理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非事實,惟就其書寫該信函之目的係在於希望告訴人能同意延期清償,且其於事後,又有陸續清償欠款等情形以觀,亦難執此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
㈤、綜右所述,被告丁○○、乙○○並無詐欺故意甚明,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