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給付違約金計十四餘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均如期繳納一萬六百二十六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始未繳納。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百二十九元、一萬六百二十六元及一萬六百二十六元,總共繳清十五期款項。本件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就未繳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被上訴人有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且答應先繳納二個月,嗣後再按月繳款,上訴人均配合繳款,且陸續繳納之金額共計十六餘萬元,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聲請回復原來利率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繳納之十六餘萬元返還之。有關利息之計算,應為百分之五‧0七五,而非原判決所載之百分之八‧一一五。且系爭放款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僅剩一半,有移花接木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放款結清查詢單影本四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分別繳納十四萬九百二十九元、一萬六百二十六元及一萬六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電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勞工貸款發生逾期,政府機關之利息補貼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詢:「勞工貸款發生逾放情事,政府機關之利息補貼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起一年內為限,如未滿一年即拍定者,則補貼至拍定為止。」據此,被上訴人對本案之擔保品尚未提起強制執行,故仍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貼,上列三筆暫收款仍依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利率計息,上列三筆暫收款依放款借據約定沖抵本筆借款計十五個月本金、利息、違約金後,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三0七一三號函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連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利息利率、逾期利息、償還方式等依借據第二、三、四、九條之約定。詎上訴人二人自借款後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二十一期應付之本息,依約,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以上借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連帶借貸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自借款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前,均如期繳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始未繳納本息,然伊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分別繳納十四萬九百二十九元、一萬六百二十六元及一萬六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利息利率計算之方式不合理,且放款借據上之上訴人之印文,僅剩一半,有移花接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一份、印鑑卡影本二份、撥款同意書、查詢單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催繳證明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八、三七至四一頁、本院卷九九頁),上訴人亦自承有借貸系爭款項,僅抗辯被上訴人計算利息之利率不合理,及放款借據影本上之印文非真實等語。惟兩造之借貸關係自以放款借據原本為憑,本件放款借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相符,並無上訴人指稱印文有移花接木之嫌,所辯自不可採;另上訴人亦自認其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僅清償本息至第二十一期,其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逾期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是上訴人猶執借據影本為抗辯,殊無足取。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九條約定:「借用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原審卷二三頁)。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即第二十二期起未按約繳納本息,所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催告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清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有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二頁)。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規定,所貸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所餘本金,洵屬有據。
五、另查,有關勞工借款發生逾期情事,政府機關之利息貼補期間,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起一年內為限,如未滿一年即拍定者,則補貼至拍定為止。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三0七一三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本件勞工借款之擔保品尚未提起強制執行,故仍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貼,則上訴人陸續償還之三筆款項仍依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利率計息,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息;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六、按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等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分別繳納十四萬九百二十九元、一萬六百二十六元及一萬六百二十六元等語,並提出放款結清查詢單影本、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對違約金抵充之順序,無特別約定,則上訴人陸續提出之清償,其抵充之順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次充違約金。準此,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繳納本息,所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償還十四萬九百二十九元,先抵充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計十三個月又七日之利息共計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如下:88.10.07~88.12.31利率以5.075%計息為18,121元,即1,515,431×5.075﹪×85/365=18,121;89.01.01~89.11.13利率以5%計息,又八十九年二月為閏月有二十九日,所得利息為65,834元,即1,515,431×5﹪×318/366=65,834,故88.10.07~89.11.13之利息合計有83,95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次抵充本金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140,929-83,955=56,974),尚餘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1,515,431-56,974=1,458,457)。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又償還一萬六百二十六元,先抵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計二十三日之利息四千五百八十三元(1,458,457×5﹪×23/366=4,583),次抵充本金六、0四三元(10,626-4,583=6,043),尚餘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四元(1,458,457-6,043=1,452,414)。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復償還一萬六百二十六元,先抵充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之利息六、一五四元(1,452,414×5﹪×〈24/366+7/365〉=6,155),次抵充本金四、四七一元(10,626-6,155=4,471),尚餘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1,452,414-4,471=1,447,943)。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本金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末查,依前揭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二三頁)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遲延給付,依前揭約定,應加付違約金。又因上訴人遲延履行後陸續提出清償,經逐次抵充利息及本金後之本金餘額,有如前所述之不同,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即因各時期本金餘額之不同而有異,詳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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