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鳴琴 被告 盧冠嶂 原名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難謂無違誤之情,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