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告 周毅

訴訟代理人 周怡萱

被告 吳致鋒

訴訟代理人王元宏

複代理人 林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高架快路道路南下車道52.4公里處時(下稱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因輾壓不詳車號車輛(下稱系爭不詳車號車輛)所遺落之廢棄輪胎皮而倒地之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 李皓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6,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8萬元,合計為289,500元。又李皓評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其並無肇事責任,因為肇事路段當時只剩下內線車道可供行駛,其係遵循警員即訴外人 朱忠強 引導至內線車道,而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前方有事故情形,方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系爭機車已於原告輾壓廢棄輪胎皮自摔時受有損害,當時系爭機車已接近全損,被告係事後再為二次追撞,故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理應由被告與其他肇事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僅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並不公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卷第11至21頁)。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本院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卷第27至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89,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訴外人系爭不詳車號車輛之駕駛及朱忠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肇事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前時,即發現前方路肩及外線停有警車及其他車輛,故切入至內線車道並將車速減少至時速60、70公里繼續行駛,當發現倒地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時,雖立即做出反應,但仍閃避不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知悉前方(即肇事路段)有警車、警員及其他車輛在路旁,而依日常生活經驗,當有上開情狀發生時(即開啟警示燈之警車、警員及其他車輛停駛於前方路旁),代表前方路況有交通事故發生,則衡諸一般合理駕駛人之反應,被告此時理應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選擇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而未減速預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系爭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系爭不詳車號車輛之駕駛及朱忠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3項所明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撞到外側車道上之廢棄輪胎而自摔,系爭機車滑行到內側車道,嗣後有員警到現場處理事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卷第33頁),與訴外人 沈明憲 於警詢時自承:我朋友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壓到輪胎皮而自摔,系爭機車滑行至內側車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卷第35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前確係因該輪胎皮而自摔,而肇事路段遺有該輪胎皮,足徵該輪胎皮所屬之系爭不詳車號車輛之駕駛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有效,於胎皮掉落後亦未為相當之處置,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碰撞胎皮而自摔,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系爭不詳車號車輛之駕駛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復查,原告因上揭輪胎皮而自摔後,員警即訴外人朱忠強到現場處理,其將警車停駛於肇事路段路肩並開啟警示燈警戒,惟其卻未於系爭機車後方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又請原告將系爭機車鑰匙取出,使系爭機車原所開啟之大燈及雙黃燈關閉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卷第33頁、第39至55頁),因此造成當時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上唯一僅存之警示功能消失,是朱忠強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於系爭機車後方設置警示設施,即可提早被告發現系爭機車之時間,堪認朱忠強未依規定於系爭機車後方設置警示設施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故朱忠強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系爭不詳車號車輛之駕駛及朱忠強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經原告申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一、第一段:1、不詳車號車輛於夜間行經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帶路段,輪胎皮掉落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警員朱忠強於間駕駛警備車,未於故障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誌或燈光警示告知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3、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卷第13至17頁),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告與系爭不詳車號車輛之駕駛及朱忠強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等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8萬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109年11月之市價為45萬元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111年5月30日全促會忠字第111053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報廢出售價格則為5萬元,有中古大型重機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45萬元-5萬元=40萬元)。原告僅請求28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2.拖吊費6,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迅鋒道路24H拖吊公司將系爭機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等語,有拖吊簽認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簽認單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地點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之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1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以佐。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9,500元(計算式:280,000+6,500+3,000=289,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含裁判費3,090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費2,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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