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被上訴人東源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簽訂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伊代為儲存、運送、卸載貨品,期限一年。上訴人計積欠八十五年五月、七月及八月倉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三元、同年二月、四月、六月至九月運費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同年二月、四月、五月卸櫃費三萬八千七百零三元,經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清償等情,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六百十三條、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合約期滿後,於同年七月及八月仍繼續使用伊之倉儲,受有相當於倉租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之利得,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就該部分金額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二年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就以每一年為期,訂有合約,因當時儲放貨品不多,常以約定之三十坪計算倉租,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續約時,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應附商品實際佔地使用坪數計算明細表會算,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暫不付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表示願以每棧板0‧五五坪,疊高使用二個棧板,每一棧板面積以一‧一坪計算倉租,同意折讓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但為伊所拒。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協議以每棧板0‧七坪、不計疊高使用棧板數量之方式計算倉租,會算結果折讓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倉租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依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超收之倉租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無故拒絕伊提領儲存之冷氣機,迄同年十二底始允提領,致伊錯失商機,受有營業損失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致伊儲存之六百十八台MA6242型冷氣機生銹,重新噴漆,需費三十七萬元;另被上訴人未依指定商品、地點送貨,且於運送途中發生貨品損壞,致伊受損二萬七千三百零四元。扣除伊欠被上訴人倉租十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伊對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五元之債權。爰以之與伊所負之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就反訴部分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儲存、卸載、運送貨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以每塊棧板加疊一層棧板之方式計算倉租,即每塊棧板0‧六四坪,疊二塊棧板,僅算一‧一坪,每坪六百八十元等語,並據提出倉租明細表、商品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以每坪六百八十元計算倉租乙節,並未爭執,惟抗辯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協議以每棧板0‧七坪計算倉租,並不計疊高使用棧板數量等語。查依國內倉儲業行規,多以堆高機運送棧板作業,如以每一單片棧板為計算單位者,均係依顧客使用棧板之片數計算。換言之,如果二片以上棧板疊高成為二層以上,即按往上疊放的二片或三片棧板計算面積。且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之倉租即係依每二塊棧板之立體空間一‧一坪方式計算給付,上訴人並就已開立之發票出具折讓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之證明書交被上訴人抵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劉道源 證述屬實,並有折讓證明單、發票,及倉租計算表等件在卷足憑。上訴人就八十五年一至四月、六月倉租,係按上開方式付款,亦未爭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倉租之方式,應為可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有效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五月所欠倉租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自屬正當。又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六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之倉租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即屬無據。但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倉儲,受有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合計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之利得,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五年二月、四月、六月至九月運費共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之事實,已提出運費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五年四月份之送貨單上之簽收貨物者係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其非該批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積成公司之貨物,亦由其職員聯絡屬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積成公司間另有訂約,運送關係自存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運費,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五年二月、四月、五月卸櫃費,共三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已據提出入庫通知書等件為憑。上訴人雖抗辯該等貨物之委託人為積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構成公司),其無給付義務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運送、卸櫃,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再者,上訴人已按兩造合意之上開計算方式付清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二、三、四、六月之倉租,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如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超收倉租情事,上訴人何以從未主張,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仍與被上訴人續訂合約,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收倉租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提領冷氣機,致其錯失商機,造成營業損失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且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致儲存之六百十八台MA6242型冷氣機生銹,重新烤漆,需費三十七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指定商品、地點送貨,且在搬運途中發生損壞,伊得請求賠償二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云云,除被上訴人自認同意賠償一萬元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僅於一萬元範圍內,應為可取,其餘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五元部分之抵銷抗辯及反訴主張,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六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之倉租、同年二月、四月、六月至九月運費,及同年二月、四月、五月卸櫃費,共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經與上訴人上開一萬元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七、八月份相當於倉租之利得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部分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同意折讓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即以每棧板0‧五五坪,疊高使用二個棧板,每一棧板面積以一‧一坪計算倉租,但為伊所拒,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協議以每棧板0‧七坪計算,並不計疊高使用棧板數量,會算結果折讓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九二、二一二、二五二頁)。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協商後,上訴人傳真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議定後使用坪數及倉租之文書,及出具同意就已開立之發票折讓證明書交伊等語,並提出其上記載折讓總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上訴人上開傳真文書及折讓證明單等件(見一審卷㈠第六二頁、卷㈢第八、九、二二頁),證人劉道源復證稱上開上訴人之傳真文書是兩造會商結論(見一審卷㈢第二六頁背面)。似此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兩造已達成以每二塊棧板之立體空間一.一坪方式計算倉租,折讓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之協議,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欠租及不當利得,且無超收倉租情事,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運費對帳單中有多張記載客戶名稱為「積成公司」、入庫通知單上記載「積成」(見一審卷㈠第三一、三三至三六、四四至四七頁),上訴人否認其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卸載該等貨品(見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二0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等貨品之運送、卸載有契約關係存在,徒以上訴人自承積成公司之貨物,亦由其職員聯絡,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積成公司間另訂有契約,即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單據上之運費及卸櫃費用,亦欠允洽。又原審認定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續約,果爾,兩造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後,已無合約關係存在,原審仍認被上訴人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之運費,並有可議。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提領儲存之冷氣機,致其錯失商機,受有營業損失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致六百十八台MA6242型冷氣機生銹,重新噴漆,需費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指定商品、地點送貨,並於運送途中發生損害,應賠償二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云云,已據提出訂購單、發票、明細表、請款單、送貨單、損害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八五頁),原審除認被上訴人已就貨物損壞同意賠償一萬元外,竟謂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而認其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及反訴主張,均不可採,未免率斷。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定期催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付清所欠之倉租、運費及卸櫃費用(見一審卷㈠第十五頁),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該函,亦未認定期限何時屆滿,遽命上訴人自上開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倉租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於起訴時係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經第一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其聲明仍為單一(見原審卷第六五、三0七至三0九頁),應屬訴之重疊合併,則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然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乃原審竟一併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難謂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