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六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依該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補發殘廢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六八、○六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用無法定權責之特約醫師來審核法定事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告特約醫師與被告間只是公法上委任關係,被告不能用組織法取代行為法來行使職權。更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人(被告)為審核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至第七十九條中,只授予被告之特約醫師有權審核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事項而已。由此觀之,被告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之授權,但並無授予被告特約醫師有法定權責可審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法定事項之職權。被告用無法定診斷權責(職權)來審核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命令公布實施之法定事項。無法定診斷權責(職權),不得執行法定事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2、被告以依據職業病專科醫師證照制度屬同一位階之醫師,來否決另一位醫師之專業能力,無法源依據,因被告不是採上級審。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塵肺症殘廢(塵肺症障害)等級,亦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母法)中業已明定其等級,何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適用。被告用行政命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創設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來限制人民(原告)之權利。蓋塵肺症之障害等級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已規範,既然母法已規定甚明,何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授權,被告之恣意行為,顯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以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六七、三九四、四二三及四五六號解釋相牴觸,應屬無效。更何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中(五)殘廢給付之核給:「1、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如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4、被告創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規定,造成前揭規定實施前與實施後二種標準,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顯已牴觸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應屬無效。
5、原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職業病胸腔專科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二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診斷書記載應是符合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第七等級四四○日(因公加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非被告核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因公加五十%)一五○日殘廢給付。
6、塵肺症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中附註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又依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規定,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之規定,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更何況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中,障害項目第四十七項中: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既然母法已規定甚明,依此原告應是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因公六六○日殘廢給付。
7、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有四種狀況來做為綜合衡量之標準:
⑴、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⑵、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⑶、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
⑷、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因原告之職業病專業醫師與病人(原告)是面對面做醫學上之問診,才能依上述四種狀況來做綜合衡量、判斷,原告是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是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不是被告用無法定權責特約醫師,只單獨依診斷書上肺功能及X光片做審核判斷依據,判定原告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
8、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不依法行使職務,處處以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之權利及用無法定權責之特約醫師來執行法定事項,顯已違反重大法令。訴願機關未加深究即率而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實難令原告誠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
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2、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為證,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3、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
⑴、本案就原告所訴首應敘明者,係有關其主張被告以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
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按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惟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告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終局作成核定者仍為被告,於此並無權限之委託,尚無需法令之授權。
⑵、縱退步以言,被告請醫師提供專業意見需有法律之授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上開規定雖未明定被告得聘用醫師,惟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必需有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出專業意見,是以上規定亦均足為授權之依據,故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
4、有關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⑴、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二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
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經查其原送之肺功能檢查數據為:FVC:六十七.三%,FEV1/FVC:六十八.三%,惟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依原告胸部X光片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定:原告胸部X光照相為第二型,肺功能重測之數據為:FVC:六十七.
三%,FEV1/FVC:六十八.三%、FEV1:(1980CC),綜合判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肺功能測試結果合於前揭殘廢給付審定標準。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⑵、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
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之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送資料顯示有因年邁所致之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⑶、再被告方面就原告所送客觀事實上之相關證據如X光片、肺功能檢測報告等,除
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通知被保險人洽指定醫院複檢,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以憑複審外,均採為審查之主要依據,並未違反或排斥。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判斷意見,按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見諸由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益明,是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復查行政法院對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就行政機關在處理過程中委請專家審查之案件,通常皆予尊重,是系爭塵肺症案件亦宜參照前開實務見解。
5、並非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與原告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有異即有複檢必要:
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
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醫理上塵肺症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是如所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尚無複檢之必要,通常於被保險人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始有複檢之必要,又縱經複檢,其複檢後之肺功能指數較複檢前不同或為重者,仍以取被保險人最大用力及其檢查結果最好的一次之塵肺症診斷書或肺功能檢查報告,為評定給付等級依據(因檢查結果較差者應係被保險人未用最大力量呼氣等非病情惡化之因素所致),是被保險人之權益並不致因未送複檢而受影響。
⑵、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依前開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被告就個案有無複檢必要之判斷自亦應受尊重,故尚難謂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與原告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有異即有複檢必要。
6、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
⑴、另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及同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二○九號函訂定「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勞工保險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訂定前開標準。且該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各項目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其內容係基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非另立一相牴觸之標準,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故該標準表並無違法之問題。
⑵、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
僅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併予敘明。
7、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之特殊性-法律外之政策開放及數量龐大:
⑴、最後須申明者,係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之特殊性,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本批塵肺症殘廢給付案件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⑵、又本批請領退保後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均已請領老年給付,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
,係勞工因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而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自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後者(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範圍應為前者(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所涵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綜上,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本案之殘廢給付。
⑶、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
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此項政策開放實施後,被告已受理三萬九千多件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以其政策性開放及數量龐大之特殊性,如核定不當,其弊之一端則為此項特別嘉惠勞工之政策未能貫徹,一端則係嚴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不符勞保有限資源之分配正義並影響勞保財務結構甚鉅,是其影響均屬深遠,非僅關個案之得失,故被告核定皆敬慎為之,力求妥適。
8、綜上,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一、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二、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三)胸部臨床檢查。(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一)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二)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三)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五)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
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等級給付。符合FVC: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五十%、DLCO:三十—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三、本件原告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因塵肺症第二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診斷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四、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均訴稱:
⑴、原告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二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保險人應屬第四十七項殘廢,殘廢等級應屬第七等級殘廢四四○日云云。
惟據原處分及原審定卷附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均認:依病人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塵肺症第三症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只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⑵、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項殘廢給付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規定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同時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項目第五十二項業已明文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核發一○○日殘廢給付。
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此為行政命令,以此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的權利,嚴重的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云云。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又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原告所訴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