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林木水 受判決人即被告 林錦文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亦同此旨。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黃正慶鐘文傑林福耀 雖陳指在七十八年間渠等看到自訴人之父在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後方附近之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物之磚造倉庫現場砌磚,伊等下去幫忙云云,惟證人林福耀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林錦文在場,其家人根本不知道伊去幫忙,亦沒有看到云云,而認不得憑以證明被告明知該倉庫為自訴人之父所建而誣陷自訴人等語,但自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於五十三年間已遷居孝威東路六號,七十六年間被告之母死亡,七十七年六月被告之父 林阿大 亦遷離至孝威東路三十八之六號與被告同住,斯時,孝威東路三號已空無人住,是證人林福耀當時未見被告及其家人在場,乃事所當然,原審逕以林福耀之證詞為唯一之心證,而認其他證人之證詞毫不可採,且未予依法傳訊當時白天在系爭雞舍鄰近養蝦而每日出入經過該處多次之目擊證人 游浴德 ,顯係怠於職權調查證據而有斷章取義之違法;(二)、被告明知孝威東路三號後方相連之雞舍,為聲請人之父於七十八年所建,卻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陳稱:系爭倉庫為其父於三十八年所建,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時供稱為 林錦池 本人所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改供稱為其父林阿大於民國四十幾年所建,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則供稱:照片上打掉之倉庫是自日據時代租地相連下來,不是現在疊的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足證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另由被告重新僱請二位師父,在照片上可見只遺留下些許原孝威東路三號後方之放釘處用磚相疊,亦相同只一天時間內,即可輕而易舉完成之獨立建築,只是與孝威東路三號後方有相連關係之雞舍,即與判決聲請人毀損罪完全相同之雞舍,從而,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六號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林木水毀損林錦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之磚造倉庫一間」等語,與事實不符,係受判決人憑空捏造之詐騙而陷害得逞;(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取得宜蘭縣五結鄉建物登記簿影本,由其上記載可○○○鄉○○路○○○號房屋坐落基地○○○鄉○○○段○○○號,土地重劃○○○鄉○○段○○○○號,原地重建再分割為二0八及二0八之一至十七等地號,其房屋及土地均為 林國泰 (繼承人 林雙房林雙標 )、 林國復林國鍛林捷魁林捷鎮 (繼承人 林海樹林大松 等兄弟)所共有,並自林阿大與其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觀之,林阿大與其子女(其中之一即被告)自日據時代至四十三年八月全都在四川路二十九號借住等情,足證四川路二十九號並非林阿大所有,更非孝威東路三號。又林阿大於三十五年十一月初次設籍於四川路二十九號,足證其所稱於三十八年才暫借住四川路二十九號等語係屬虛假,而被告辯稱孝威東路三號、四號即原四川路三號,於三十八年二月建造,同年十一月設定地上權於其與親族共有之○○○鄉○○○段三十四番地號(土地重劃○○○鄉○○段○○○○號)上之建物,與系爭四百名段三十三之一番地號上之孝威東路三號建物為同一間,於三十八年改建時暫住四川路二十九號,建造完成後,未依戶籍法辦理住址變更,民國四十三年門牌整編,才將先後順序調整為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等語,其時點已有矛盾,且與 福德祀 租簿記載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之內容不符;且被告辯稱其僅就二一四地號部分設定地上權一節,依原卷附圖所載,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位於二一四地號部分僅十一平方公尺,僅約三坪,與設定地上權之三十坪顯有不符,且林阿大、 林阿乾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皆證明存續期間為三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四十八年十一月止共計十年,而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故應解為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是孝威東路三號房屋於地上權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租賃關係。再參諸福德祀租簿中之記載: 林阿魽 租金之一行最下面經劃掉並註明「未納」,而該頁之共計金額亦足證林阿魽租金確實未納,是被告辯稱林阿大、林阿乾之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係附在林阿𩼳之內,每年租金由林阿乾交給林阿大,再轉交林阿𩼳連同其承租部分租金交由福德祀管理人收受經會計記明於租簿,記載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之內等語,自顯矛盾。況被告稱林阿𩼳印章與三十五年初次設立戶籍之印章相同,尤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嗣又辯稱三十五年設立戶籍之四川路二十九號即現今之孝威東路三號等語,係以四百名段四十地號(百松段二0八地號)誤作系爭百松段二一七等地號(原四百名段三十三地號)之明顯錯誤,且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亦稱四川路二十九號及孝威東路三號是否曾位於四百名段三十四地號,並無資料可對照,益證被告之理由自相矛盾、虛假,足證明福德祀租簿為偽造、變造之違法,亦徵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皆無正當法律權源之違法建物。原確定判決以孝威東路三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房屋坐落於孝威東路三號,所有人為林阿大,與林阿大之戶籍謄本相符,而認上開房屋係林阿大租地建屋,及林阿大於三十五年(按:原確定判決認定應係三十九年)即設籍四川路二十九號,於四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為現址孝威東路三號,戶長為林阿大,且戶籍整編為戶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非依個人申報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綜上各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聲請再審,並提出宜蘭縣五結鄉建物改良登記簿影○○○鄉○○○路○號戶籍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一)(二)部分,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聲請人所陳之聲請意旨(三)部分,業經原審就聲請人提出之自訴狀、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二紙及簡便行文表所附孝威東路三號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而認系爭孝威東路三號房屋原係整編前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林阿大確係於孝威東路三號房屋租地建屋,且門牌整編為戶政機關職權為之,被告並無申報不實之門牌號碼等節予以說明;且聲請人於另案自白毀損被告系爭磚造倉庫,有聲請人自白之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足稽,經原審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毀棄損壞案件之歷審案卷無訛,並有該案即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原審復於本案審理中傳訊證人黃正慶、鐘文傑及林福耀等人,而認被告不成立誣告罪;又原判決經勘驗福德祀收租簿並將其上林阿𩼳印章與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比對結果相符,認該收租簿「林阿魽」之記載與戶籍登記聲請書所載「林阿𩼳」末一字不符應係筆誤,並參酌聲請人另案向被告提起竊佔告訴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九六號處分書,及聲請人另案向案外人 林志敏 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另案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拆屋還地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該收租簿之內容應屬真正。是聲請人所指各節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酌。此外,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經偽造、變造情事或提出證人有虛偽不實,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復查原判決所憑之法院判決無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存在,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情事,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又聲請人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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