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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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叉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趁乙○○、丙○○及 李招治 等人所居住之台北縣○○鎮○○街○○○號房屋後門開啟之際,潛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丙○○及李招治等人所有涼鞋一雙、放於鐵櫃抽屜內之舊硬幣四枚、明信片四張、梳子一支、鑰匙圈一個、大剪刀一支、剪刀鉗一支、鑰匙一支暨放於冰箱內之山藥、番茄、優酪乳等飲料食物,及乙○○所有晾曬於屋後之運動休閒服一套,得手後,並為繼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揭住處後方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物品,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上揭持有之螺絲起子撬壞上開車輛右前車門及後行李箱之車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適為丙○○發覺有異而至上開停車場查看,丁○○始未得以竊取該車內物品,丙○○因見丁○○手持鐵叉揮舞,心生畏懼,呼叫其夫乙○○,乙○○及其胞兄 李碧華 聞聲趕至合力制服丁○○,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鐵叉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到該停車場是要等綽號「 阿權 」之人,而因無聊,所以才從地上拿一鐵叉把玩,丙○○自己拿出東西而說是伊偷東西,伊根本未偷東西,也沒有撬壞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行李箱之車鎖,手上也未持有螺絲起子 云云 ,然查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學的期末考,我早上出門,九點多出門還沒十一點回來,將車子停放在家裡後面,四合院的車庫內(有圍起來,白天時出入口沒有關),我就待在家裡的前面,是屬於店裡,後面是鐵皮屋,是我們的住處,十一點半我去後面看到冰箱前面的鐵櫃被翻箱倒櫃,冰箱的食物很多都被搬走,還有剪樹木的大剪刀也被拿走了,還有衣架一個在上面一個在下面,衣服不見了,我問我婆婆衣服是不是他收的,他說不是,我就跟我婆婆到後面車庫去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 三叉 的叉子晃來晃去叫我不要靠近,還有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已經都撬彎了,我就叫我婆婆叫我先生來,小姑去報警,當時我看他的神智好像不太好,因為他手上有拿東西,我也不敢靠近,我先生有來,被告拿叉子晃來晃去叫我們放他走,我先生也不敢靠近,剛好我大伯上來開車,被告看到還是右手拿叉子晃來晃去,左手拿兩支螺絲起子叫我們放他走,我大伯跟我先生就一人一手把被告抓起來壓在地上,後來鄰居就圍在巷口怕他跑走,警察就到了,把被告銬起來,查屋內有何東西掉了,並拍照存證,東西共分三袋裝,袋子是我小姑的袋子,放在車庫連到我們家鐵門的旁邊,當天正好我家沒有上鎖,有葡萄酒、優酪乳、山藥、我婆婆的涼鞋被告也正穿在他的腳上,後來檢查車子,FB—八六八九車子鑰匙孔跟行李箱鑰匙孔都被撬爛了打不開。其他被偷的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放在那三個袋子裡。被告離我兩三公尺拿叉子晃來晃去,他往前一步,我就退一步,他當時有要離開移動的情形。他當時沒有攻擊我的行為,但他拿叉子晃來晃去我會怕,叉子叉到身上會受傷,我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供述被告如何竊取右揭財物,撬壞右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行李箱鎖,而於被發現時手持鐵叉及螺絲起子揮舞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前面的店內,我太太跑到店內跟我說衣服怎麼了,沒有乾就被收了,誰收了,我太太就去後面找,我就趕快把門關一關去後面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我太太跟被告在辯論,被告說他要修理摩托車,我就說要他帶我去看哪一台摩托車,被告找不出來哪一台,他右手上拿叉子,左手拿螺絲起子,被告說不要過來,可是我怕他傷害到人就去拿他的叉子,他沒有揮舞,把叉子拿在手上直直的沒有對我晃來晃去,他要跑掉我抓不動,我大哥剛好進來,一起抓他把他壓在地上,我跟我大哥一起把叉子搶過來,他說他是來修理摩托車,後來警察就來了,我的損失是那台車右邊的鎖被弄斷了,後行李箱也壞掉了,家裡的箱子亂七八糟,冰箱內東西被包一包,鐵櫃被弄亂,被告把東西包一包,在通車庫那邊有找到。我去他那邊看到被告手拿叉子還沒揮動,我要抓他時他手有揮動不讓我抓他的手,但沒有刺我或攻擊我的行為。但我到時跟我太太有一段時間差。最後用這台車是我太太早上出去還沒有到十一點回來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而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供稱:伊太太丙○○先出來,隔一、兩分鐘伊才出來,出來時看見被告手上拿著鐵叉及螺絲起子與伊太太面對面,被告是沒有對伊怎麼樣,伊問他為何來,來做什麼,他說要修理摩托車,伊要被告帶伊去看那一部摩托車,結果被告說不出來那一部機車,而伊所有車子的右前車門及後車廂鎖均被撬壞,當時伊家的後門是沒有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李碧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天十一點半要去開車,看到乙○○要抓被告,我問他怎樣,被告好像有吃藥,就趁被告不注意把叉子奪下來,被告拿叉子在身體前面晃,我也不知道他拿叉子做什麼,他叫我們放開他,乙○○去奪叉子時,我看被告要閃,就趁被告不注意先把被告推下去,從側邊控制被告的肩膀,把被告壓在地下,把叉子奪下來,被告被壓下來時叫我們放開他,被告手持之叉子在兩個拉來拉去時才晃動,叉子在拉來拉去時有從手中掉在地下,被告又彎腰下去拿,拿起來後在身前晃動,我們就先把叉子搶起來,把被告推在地下」等語(見原卷第五頁、四六頁、四九頁),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並扣得之鐵叉一支扣案可參,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偵審時均指稱當時被告除手持鐵叉外,另亦手持螺絲起子等語在卷,證人李碧華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拿鐵叉及螺絲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尹被查獲時身上攜帶有螺絲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以並未查扣螺絲起子,而否認其當時持有螺絲起子,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而查被告無論等人或欲修理機車,均無前往台北縣○○鎮○○街○○○號告訴人乙○○及丙○○等人住處後方之私人停車場內之理,且查被告究欲在該處等候何人及欲修理何輛機車,均未能確切指明,此顯係被告心虛下而為之虛捏之詞。茲查被害人丙○○發現其家中鐵櫃被翻箱倒櫃,其家中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食物、飲料等則被裝好放置於三個袋子之內,置放於住處後方停車場連住處之鐵門旁,被告則手持鐵叉及螺絲起子在該停車場內,並腳穿丙○○婆婆李招治之拖鞋,而被告於被丙○○發現後,即手持鐵叉晃動要求讓其離去,被告若僅係單純在該停車場逗留,則其面對被害人丙○○時,儘可解釋其原由,又何以竟有如此舉動,若非情虛,當無以致此,甚且腳穿被害人李招治之拖鞋,被告於偵查時並供承有在該停車場之工具箱找工具云云,足證被告顯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乙○○之妻丙○○於當日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已開回住處後方之私人停車場停放,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即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後方停車場,並手持己撬彎之螺絲起子二支,其檢查車子則發現右前車門及行李箱之車鎖已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茲被告既供承當時持有螺絲起子,是被告有以螺絲起子撬壞車鎖之行為,堪以認定,而查被告撬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行李箱之車鎖,依其係於竊取上開物品後續行為之,顯係為圖竊取該車內物品而為,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叉長約三十公分,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頂端尖銳,而螺絲起子亦屬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毀壞告訴人乙○○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行李箱車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同時同地竊取上開物品及撬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行李箱車鎖,欲竊取車內物品,雖未及進入車內即被發現而未得逞,惟其所犯實質上一竊盜犯行,既其中已竊得物品,自應包括論以既遂,附此敍明。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有施用海洛因,已不太記得當時情形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則其案發前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難證明,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證人李碧華雖供稱被告當時神智不太好,好像有吃藥等語,然被害人丙○○亦指稱當時被告否認有竊盜,並要伊去應證指紋,會和伊一問一答云云,告訴人乙○○亦供稱伊有和被告對答,被告聽得懂伊之問話云云,且參以被告在丙○○、乙○○發現其在該停車場而查問其何以在該停車場時,尚知謊稱是因要修理機車借工具, 嗣復 改稱是在等朋友「阿權」拿安非他命,當時是騙他們的云云,則依被告於案發前後所採取之行為暨於警訊及偵審時所為之供述,對案件進行中所為之各項辯解與對案情內容之理解,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辨識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亦難認被告當時自由意識能力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於行為時顯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為丙○○、乙○○、李碧華發現時,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其所攜帶之鐵叉向丙○○等人揮舞,脅迫渠等不得靠近並讓其離去,因認被告就所為竊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後,為防衛保護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茲查被告於丙○○發現時,固已竊得上揭物品、食物、飲料,並裝置於三個袋子之內,惟被告將該三個袋子置於於丙○○住處後方停車場連住處之鐵門旁,而非由被告手持攜帶,被告於遭丙○○、乙○○、李碧華發現時,依丙○○、乙○○及李碧華人之供述,被告並無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何強暴脅迫,被告於當場即否認有何竊盜行為,其又如何為防護贓物而對丙○○、乙○○及李碧華等人施強暴脅迫。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以脅迫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查被告遭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發現時即否認有竊取財物之犯行,依被害人丙○○指述因見被告持鐵叉晃動而不敢靠近,而告訴人乙○○則責問被告何以前來該私人停車場,被告均未對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有何攻擊或出言脅迫之行為,而依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述,被告以其並無不法行為而要求讓其離去,惟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則並無欲將被告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告訴人乙○○與證人李碧華之與被告發生拉扯,乃係因見被告手持鐵叉,為免橫生枝節,始因而共同出手壓制被告奪下該鐵叉,是被告並無因受逮捕,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施以脅迫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可言,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查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丙○○、乙○○及李碧華等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加重竊盜罪,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竊得財物後為被害人丙○○發現時,竟為脫免逮捕,以其所攜帶之鐵叉一支向被害人丙○○揮舞,脅迫其不得靠近並讓其離去,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論斷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其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鐵叉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被告持以撬壞車鎖之螺絲起子二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