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五號
原告美商‧瓦德公司(Walid,Inc.)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以「國際化區域名稱之方法及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次日補送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一份,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二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補送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代理人委任書、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文件,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並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送中文說明書、並於說明書載明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中文圖式等文件,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0000000000六號函通知原告,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即將進行審查,惟該案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被告,與傳真本不一致,該案申請日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維持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八九一二一三○四二六號函通知原告,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因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被告,但卻與傳真本不一致,被告認該案申請日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準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與被告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專利申請人若以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先行提出申請,而於指定期限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為取得原申請日之要件;但若提出之正本與原提出之傳真本不一致者,其申請日則以相關文件正本齊備之日為準,不得溯及傳真本提出之日為本案之申請日。此為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見解。本件爭執關鍵在於所謂的原提出傳真本與嗣后補正之正本必須「同一」的定義為何?究竟必須在「形式」及「實質」上均相同,或僅須「實質」相同即可?又原告就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的傳真本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之正本是否同一?「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並未限制申請人所呈送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的正本及傳真本須實質及形式上同一,若實質相同,雖然形式上並非相同,亦應認定其為同一:⑴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
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中文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前項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是依該項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人若以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先行提出申請,而於指定期限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為取得原申請日之要件;惟若專利申請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原提出之傳真本不一致者,其申請日自應以前述文件正本齊備之日為準,不得溯及傳真本提出之日或首次提出申請之日為本案之申請日。至於該項作業要點所定之正本與傳真本須「同一」,並未限制必須實質上「及」形式上均同一而言。⑵就此問題,宜就「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的本質作探討。按依專利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專利應提出「宣誓書」,此規定重在強調發明人應宣誓所提出申請的發明為其發明,至於宣誓書的形式並無限制,亦即宣誓書的合法與否,應重其實質的內容,而非拘泥於其所表現之形式;若就此觀點而論,如申請人提出的傳真本與嗣後補正之正本的實質內容相同,即應合於宣誓書提出的目的,不應拘泥傳真本及正本的形式是否需完全一致。況若僅是傳真本上漏列部分無關緊要之事項(例如本案的日期、發明人國籍及地址),是否可認為係形式上不一致,亦有問題。
⒉本案發明人 瓦里德 ‧R.陶德於簽署本案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時,並未同時
加註日期暨其國籍及地址,其於簽名後將上述文件以傳真方式傳交原告之美國代理人,嗣經原告之美國代理人加註日期及發明人國籍及地址後,再以傳真方式將該等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傳交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訴訟代理人,前述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已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交被告。然當原告之美國代理人於收到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原本(即未加註日期及發明人國籍及姓名之原本文件)後,乃將日期及發明人之國籍及地址填入,致該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原本與原交被告傳真文件上之日期及發明人國籍及地址之書寫方式不一致。原告嗣後將前述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原本以郵遞方式寄交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交被告。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0000000000六號函以本案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而延後本案申請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由上述事實可見,原告為本案所送交被告之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與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之唯一差異,僅在該等文件中之日期暨發明人國籍及地址之書寫方式,但該等文件上發明人之簽名式乃完全相同,則傳真本及正本的內容並非不一致,只不過傳真本上之日期、發明人國籍及地址書寫方式不同,嚴格言之,並不得謂形式上不一致,即便認為形式有所不同,但其發明人的宣誓內容,實質上均相同。
⒊專利申請所需的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的傳真本及正本僅須「實質」同一即可
,並不以其形式必須同一為必要。被告錯誤認定必須「形式」及「實質」需同一,並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日之主張,已有違誤。況所謂的「形式」必須同一,究竟範圍有何,法並無明文。本案原告提出的傳真本與正本相比較,僅在於傳真本上之日期、發明人國籍及地址之書寫方式不同,嚴格言之,形式上,並非不一致,而僅是部分不緊要之事項之書寫方式不同;被告據此而論斷「形式不一致」亦有違誤。至於被告指稱發明人簽名字體不一致等情事,實屬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敍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為取得申請日之必備文件。復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前項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是申請人得於申請時先行提出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時,取得原申請日;惟宣誓書及申請權証明書正本與前所送傳真本不一致,非屬同一文件時,無法取得原申請日,自不待言。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出專利申請時未檢附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雖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補送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証明書傳真本,然其申請專利所需之文件仍不齊備,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正宣誓書及申請權証明書正本及其他所缺之文件,惟其所送宣誓書及申請權証明書正本與前所送傳真本不一致,非屬同一文件,自無由援引前述規定以傳真本送被告之日為本案申請日,而應以正本文件送被告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本案申請日,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本案申請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被告之日為準,依法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辯稱,本案發明人瓦里德.R.陶德於簽署本案宣誓書及申請權証明書
時,並未同時加註日期暨其國籍及地址,其於簽名後將上述文件以傳真方式傳交原告之代理人,嗣經原告之代理人加註日期及發明人國籍及地址後,再以傳真方式將該等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傳交原告在中華民國之代理人,致該份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傳真本與正本上之日期及發明人國籍、地址等之書寫方式不一致,且該等文件上發明人之簽名方式乃完全相同。縱前述文件所載發明人國籍及地址書寫方式不一致,但此一事實應不致影響本案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作為申請日之事實及法律效力云云。惟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專利申請案應以規費繳納及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又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人得以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先行提出申請,惟仍以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補送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為取得原申請日之要件,從而原告所送交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既與原送傳真本不一致,則本案之申請日自應以前述文件正本齊備之日為準,不得溯及以原送傳真本之日或首次提出申請之日為本案申請日(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等判決);復按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之正本與傳真本須「同一」係指實質上「及」形式上均同一而言,並無得解釋為實質上「或」形式上同一即屬「同一」之可能。倘申請案以傳真本先行提出者,縱嗣後未補正與傳真本同一之正本仍可取得原申請日,則對於申請時即備具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之申請案,顯為不公(詳參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卷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被告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與其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之正本非僅發明人國籍及地址書寫方式不一致,甚且發明人簽署之字跡亦不一致,以目視判別即可判定非屬同一文件,自無由溯及以傳真本送被告之日為本案申請日。原告僅以「發明人國籍及地址書寫方式不一致」辯稱「此一事實應不致影響本案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作為申請日之事實及法律效力」,刻意忽視本案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與正本上發明人簽署之字跡明顯不一致之事實,亦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若實質上相同,形式上並非相同,被告
亦應從寬認定一節。惟查本案先行提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與之後所送正本之全部手寫部分皆不一致,此時已為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重簽,而非補送同一文件之正本之情形,故無論形式或實質上皆已不同。因而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被告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既與其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送之傳真本不一致,自無溯及以原送傳真本到被告之日為本案申請日,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八九一二一三○四二六號函以本案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處分本案申請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準,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國際化區域名稱之方法及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次日補送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一份,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二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補送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代理人委任書、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文件,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並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送中文說明書、於說明書載明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中文圖式等文件,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0000000000六號函通知原告,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即將進行審查,惟以該案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被告,與傳真本不一致,該案申請日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準之事實,有發明專利申請書一份、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二三三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之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送之中文說明書二份,並於說明書載明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另含中文圖式二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一○六字第○八九一二一三○四二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以證明,足以相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是被告認原告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準,是否適法?
二、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敍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依上述法條規定,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為取得申請日之必備文件。再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前項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固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但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始能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所謂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自係指與傳真本在形式上及實質均為同一之文件,始為傳真文件之補正,如另行提出之正本僅其內容與傳真本在意義實質相同,但形式上並非原來用以傳真之同一文件者,則所提出之正本與用以傳真之原本已屬不同文件者,則應為申請文書之另行提出,而非傳真文件之補正,合先敍明。
三、查原告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國際化區域名稱之方法及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次日補送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一份,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已如前述,依卷附原告先行提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與之後所送正本比較觀察,其中關於簽名、日期、國籍、地址欄手寫部分書寫方式均不相同,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並非原告用以傳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相同文件,亦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之原件,係分屬二份不同之文件,其中之內容亦係分別簽署。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送交被告之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與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之唯一差異,僅在該等文件中之日期暨發明人國籍及地址之書寫方式,但該等文件上發明人之簽名式乃完全相同,則傳真本及正本的內容並非不一致云云。但查,卷附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日期欄記載為9-13-00,國籍欄記載為CANADIAN,地址為2916MAZINCOURTYPSILANTI,MICHIGAN48197U.S.A.,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日期欄則記載為13SEP2000,國籍欄記載為Canadian,地址記載為2916MazinCourtYpsilanti,MI48197U.S.A.,二者無論書寫方式或英文大小寫,均可見二者分屬不同之文件,且該二文件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亦可見其中不同(尤其簽名中最後一字英文大寫T之書寫體,其運筆與字體各部分比例均可見二者顯有差異,而非同一之簽名),原告主張其所送交被告之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與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之唯一差異,僅在該等文件中之日期暨發明人國籍及地址之書寫方式,但該等文件上發明人之簽名式乃完全相同云云,非屬可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固得就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但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亦即補正當初用以傳真之同一文件,始得以其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並非原告用以傳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相同文件,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送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並非合於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補送被告之日為文件齊備日,認該案申請日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準,經核合於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妥適,原告以前述主張,聲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維持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