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家凱於民國107年5月間參與洪 尚泓 (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經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65號起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各為「 阿俊 」、「 騙人布 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在場把風之車手工作。李家凱、 洪尚泓 、「阿俊」、「騙人布」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柯榮 秋、 賴武 興、 涂春 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葉榮勝 (所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後李家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洪尚泓,於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嗣 柯榮秋賴武興涂春菊 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武興、涂春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家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85號以其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1至283頁)。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尚泓另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同為車手、被告負責載送證人洪尚泓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為明確之證述(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嗣經拘提到案後,其於偵訊時對上開各節亦予以坦承(見偵卷第247至248頁);上開證據資料既未曾於上開前案中經檢察官審酌,則本案檢察官參酌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5、247至248頁、訴卷第79至81、90頁),核與證人洪尚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7頁),並據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固認被告與證人洪尚
泓僅於107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至10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便利商店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然被告及證人 洪尚泓嗣 再於107年5月12日0時59分許、15時53分許、107年5月14日12時42分許、15時23分許先後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路○號、南投縣○○鎮○○街○○○號等地點,由被告或證人洪尚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訴卷第79至80頁),復有前揭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聲拘卷第75至83、89至103頁),已足認上開提款卡自
107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至107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之此段期間內均係由被告及證人洪尚泓所持用,此段期間內本案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帳之款項自均堪認係由被告與證人洪尚泓所為。從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害人柯榮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內自107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至同年月14日8時51分許遭現金提款或轉帳之金額(即249,020元,合計提款20,000元10次、10,000元及9,00
0元各1次,轉帳30,000元1次、10元2次),均應認係由被告與證人洪尚泓所為,併此敘明。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證人洪尚泓、「阿俊」、「騙人布」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洪尚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證人柯榮秋、賴武興、涂春菊匯入之款項,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領方式欄所載時間分次提領,並非一次提領完畢,其等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分次提領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顯係個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提領方式及提領金額,雖漏未論及被告與證人洪尚泓尚有於107年5月11日10時34分許後至107年
5月14日8時51分許前往各該地點提領之部分,業如前述,惟因此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上開詐欺集
團係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擔任領取詐欺所得及在場把風之車手工作,共同詐欺,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得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失,自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所獲利益等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育有1女,每月須給付相關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所受責任非難有相當重複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洪尚泓有就各次犯行交付
其報酬,合計約5,000元,每次大約是1,000至3,000元間之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48頁、訴卷第90頁),而無法確認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被告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證人洪尚泓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較高、提領地點亦有若干處,衡情被告因此取得之報酬應會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報酬為高,爰於被告所述其共取得5,000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
0元、1,500元、1,5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固係被告、證人
洪尚泓、「阿俊」、「騙人布」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提領所得款項均係交由證人洪尚泓等語(見偵卷第75、247頁),核與證人洪尚泓於警詢時證稱:領得之款項均係當天交付「阿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5頁),而其等所述內容亦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從而,本案自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未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證人洪尚泓為本案
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惟證人洪尚泓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係屬得申請補發而非難以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被告雖尚有以其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搭載證人洪尚泓作為代
步之交通工具,惟本案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家凱與證人洪尚泓因缺錢花用,自
107年5月間起,加入「阿俊」、「騙人布」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因認被告李家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等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李家凱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知悉從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與證人洪尚泓外,尚有其他由證人洪尚泓聯繫之上手等成年人(見訴卷第80頁),且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認罪之表示;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對於該集團內部之分工、成員及層級等事項均毫無所知,其僅係被動接受證人洪尚泓通知而搭載證人洪尚泓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且其亦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取得、是否係人頭帳戶(見偵卷第75、247至248頁、訴卷第80至81、90頁),再參以被告參與本案各提領行為之時間僅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時間尚屬短暫,而被告所參與分工又係詐欺集團中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客觀呈現之積極證據,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另卷內復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對外犯行、對內之運作模式、分工及層級等相關證據資料,則依卷存檢察官所舉事證,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尚無從認定上開詐欺集團符合前揭組織犯罪條例所指犯罪組織之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知悉並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單憑被告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即遽對被告論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理,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客觀呈現之積極證據,既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且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亦非罕見,則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交付其他成員,其主觀上是否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非無疑,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李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所示對被害人柯榮│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秋詐欺取財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李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二所示對告訴人賴武│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興詐欺取財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李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三所示對告訴人涂春│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菊詐欺取財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詐得金額│提領方式│提領金額│相關證據│││被害人││匯入帳戶│(新臺幣)││(新臺幣)││├──┼────┼──────┼───────┼─────┼───────────┼─────┼──────────┤│一│柯榮秋│詐欺集團不詳│107年5月11日│250,000元│李家凱於107年5月11日│249,020元│1.被害人柯榮秋於警詢││││成員於107年│10時21分 許在華 │(不含手續│10時28分許至同年月14日│(合計提款│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月11日10時│南銀行大稻埕分│費30元)│8時51分許,駕駛本案小│20,000元10│89至91頁)。││││ 許起 ,撥打電│行││客車搭載洪尚泓,前往址│次、10,000│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話予柯榮秋,│--------------││設臺中市○里區○○路78│元、9,000│條聯1份(見偵卷第││││佯稱其係柯榮│本案帳戶││巷50號、臺中市南屯區文│元各1次,│181頁)。││││秋姪兒,急需│││山八街66號、臺中市大雅│轉帳30,000│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現 金云云 。○○○區○○路○段○○○號、南│元1次、10│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投縣○○鎮○○路○○○號│元2次)│(見偵卷第129至13│││││││等便利商店,再由洪尚泓││0頁)。│││││││至各該商店內之自動櫃員││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各4份(│││││││││見聲拘卷第69至87頁│││││││││)。│├──┼────┼──────┼───────┼─────┼───────────┼─────┼──────────┤│二│賴武興│詐欺集團不詳│107年5月14日│30,000元│李家凱於107年5月14日│30,000元│1.告訴人賴武興於警詢││││成員於107年│11時43分許在中│(不含匯費│12時45分許至12時47分許│(合計提款│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月13日19時│華郵政新莊丹鳳│30元)│,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洪│3,000元、│99至103頁)。││││6分許起,多│郵局││尚泓,前往址設彰化縣二│2,000元、│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次以LINE通訊│--------------○○○鄉○○路○號之二水火│20,000元、│1份(見偵卷第203││││軟體訊息聯繫│本案帳戶││車站,再由李家凱至該址│5,000元各│頁)。││││及撥打電話予│││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次)│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賴武興,佯稱│││右揭金額。││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其係賴武興外│││││(見偵卷第129至13││││甥女,急需現│││││0頁)。││││金云云。│││││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各1份(│││││││││見聲拘卷第89至99頁│││││││││)。│├──┼────┼──────┼───────┼─────┼───────────┼─────┼──────────┤│三│涂春菊│詐欺集團不詳│107年5月14日│30,000元│李家凱於107年5月14日│30,000元│1.告訴人涂春菊於警詢││││成員於107年│14時9分許在中│(不含匯費│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合計提款│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月11日10時│華郵政桃園大業│30元)│,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洪│20,000元、│93至97頁)。││││37分許起,多│郵局││尚泓,前往址設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街○○○號之便利│1次)│1份(見偵卷第207││││涂春菊,佯稱│本案帳戶││商店,再由洪尚泓至該商││頁)。││││其係涂春菊姪│││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女,急需現金│││領右揭金額。││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云云。│││││(見偵卷第129至13│││││││││0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各1份(│││││││││見聲拘卷第101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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