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 伍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當事人 梁淑媜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民眾 林聖翔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所拾獲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偵查,認當事人梁淑媜涉犯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5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6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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