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林進發 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在案,嗣停止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前開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武文字第109000108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