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凱(原名黃惠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9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程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7.5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函及檢附之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認該扣案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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