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曜豪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葉曜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曜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葉曜豪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葉小毛 」)作為與 黃伯倫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再由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葉曜豪,由葉曜豪攜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48分止,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黃伯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乃將黃伯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轉知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隨即指示葉曜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收取購毒款,葉曜豪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黃伯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03室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俗稱1台,純度至少97%,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黃伯倫,並向黃伯倫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4萬元(未扣案),再如數轉交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於107年1月24日下午6時19分、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22分,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黃伯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乃將黃伯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轉知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隨即指示葉曜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收取購毒款,葉曜豪旋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50分,在黃伯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03室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俗稱1台,純度至少97%,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黃伯倫,並向黃伯倫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4萬3000元(未扣案),再如數轉交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葉曜豪共同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伯倫後,黃伯倫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7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黃伯倫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黃伯倫,經黃伯倫同意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葉曜豪,黃伯倫乃自107年2月2日晚間8時7分起至107年2月3日凌晨0時7分止,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使用Line及Facetime通訊軟體,與葉曜豪傳送訊息佯稱欲以4萬4000元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約35公克),經葉曜豪將黃伯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轉知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隨即指示葉曜豪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文華道會館」行李寄放櫃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葉曜豪取得該等物品後,旋於107年2月3日凌晨0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前,欲與黃伯倫交易毒品之際,經黃伯倫向警方指認無誤,即為在場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該次交易因黃伯倫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為販賣未遂,因而無販賣所得】,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曜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曜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1.證人黃伯倫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9-11、74頁正反面)。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10、14-1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7-20頁、第34-39頁)、被告與黃伯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路○○○巷○○號行李寄放櫃之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8-33頁、偵卷第30-31頁、第34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6-5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4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91頁)【扣案之毒品結晶共14包,均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其中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係被告為警查獲日欲用以販賣交付予證人黃伯倫之毒品),驗前淨重34.2923公克;純度97.6%,純質淨重33.4693公克;②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3包(均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驗前淨重合計8.8405公克;純度97.1%,純質淨重合計8.5841公克。
③總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含外包裝袋共14個),驗前總淨重43.1328公克,總純質淨重42.0534公克】。
4.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復參以證人黃伯倫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本來也有問其他賣家(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所以他(指被告,下同)就回我要比價嗎,他後來有說他沒有賺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與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行為,足認被告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伯倫2次【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而被告於證人黃伯倫告知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應允交易條件,並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證人黃伯倫係配合警方誘出被告交易,被告因而為警逮捕查獲,證人黃伯倫該次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被告亦未完成毒品交易,其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伯倫於警詢中已證稱:「(就你所知道,你毒品上手葉曜豪(即綽號葉小毛)欲販賣予你之毒品來源為何?)經由雙方交易對話中,我認為應該是1名暱稱『大哥』男子所提供予葉曜豪販賣。(是否知悉暱稱『大哥』男子詳實年籍資料?)因我沒見過『大哥』,所以並不知道渠詳實年籍資料及長相、交通工具等,且葉曜豪也沒跟我敘述『大哥』相關長相為何?」等語(警卷第13頁),復觀之卷附被告與黃伯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33頁),被告於接獲證人黃伯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訊息(含購毒之數量及價錢)後,均須轉知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應允,才能取得毒品與證人黃伯倫進行交易,堪認被告係先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證人黃伯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依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收取購毒款,被告既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則被告與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2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責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黃伯倫每次都是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5頁)。
衡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既遂、1次未遂之販毒數量均為俗稱1台之毛重35公克,販毒價金各為4萬元、4萬3000元、4萬4000元不等,其各次販毒價金甚為接近,衡情被告各次販賣予證人黃伯倫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品質純度理應大致相當,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4包,其純度均在97%以上,則依此純度估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因販賣各交付證人黃伯倫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約35公克(俗稱1台),其純質淨重約均為33.95公克,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欲販賣交付證人黃伯倫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為33.4693公克,已如前述,均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黃伯倫係配合警員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七)另前開卷附被告與黃伯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提及共犯即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但被告並沒有檢舉具體何人為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本案亦無查獲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之相關資料,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 洪政佳 ,然證人洪政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證稱:被告之毒品來源應為證人 賴政安 等語(本院卷一第108-111頁反面);而證人賴政安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證稱: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證人 陳華倫 等語(本院卷一第163-173反面),然證人陳華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證稱:被告平時係稱呼伊「 阿倫 」,而非「哥、大哥」等情(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222頁),則證人洪政佳、賴政安、陳華倫皆否認伊等為被告毒品來源,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洪政佳等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尚難遽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洪政佳。又被告提出之手部刺青男子分裝毒品之光碟(本院卷一第165頁)及擷圖畫面(本院卷一第213-216頁),縱影片中男子之手部刺青位置及圖案與證人洪政佳之特徵大致相同,惟該影片僅能證明該名手部刺青之男子正在分裝毒品,不但時間不明,甚且伊分裝毒品之目的係供販賣或供己施用,亦無從判定,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事由予以減輕,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不得販賣,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其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僅既遂2次、未遂1次,其數量及金額亦非屬鉅額,較諸大盤之毒梟動輒以公斤計量,其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4包,係被告供共同販賣所用及所餘之查獲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4頁),及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4個,因其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為典型販毒者經常用以分裝毒品加以販賣的販毒工具,被告雖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惟與販賣毒品需用分裝毒品工具之常情有違,無從採憑。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所犯販賣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已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收取之販毒所得4萬元、4萬3000元,均全數交予共犯綽號「哥、大哥」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53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確有朋分利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僅為販賣未遂,因而無販賣所得,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至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無直接關連,均無從併於所犯販賣罪部分宣告沒收。
五、另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即四氫大麻酚)煙草部分,原公訴意旨誤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為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減刑事由│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曜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第17條第2項│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曜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二)│第17條第2項│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曜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三)│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刑法第25條第2項│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驗餘總│││純質淨重42.0534公克,含外包裝袋14個)│├──┼──────────────────┤│3│電子磅秤1台│├──┼──────────────────┤│4│分裝袋2包│└──┴──────────────────┘附表三(不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共11小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毛重合計13.46公克,含│││外包裝小袋共11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宣示判決筆錄諭知沒收銷燬│││在案】│├──┼──────────────────┤│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燃燒器1組│├──┼──────────────────┤│4│玻璃球2支│├──┼──────────────────┤│5│鼻管1支│├──┼──────────────────┤│6│分裝勺2支│├──┼──────────────────┤│7│新臺幣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