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璦麟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璦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2年4月29日即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服藥治療,況依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記報告單之總結與建議第壹、行為觀察與晤談內容欄載明:「…約於前年(即104年)開始,個案(即被告)開始漸顯神情呆滯、反應遲鈍、並不時自語自笑等行為怪異現象,亦常聽其抱怨懷疑身後有人或看見人影之疑心念頭…」,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極有可能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有鑑定之必要性,原審逕認各該診斷證明皆為實行本件犯罪後之就醫資料,無從據以推翻被告之認罪而否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屬率斷;原審以審理當時被告回答審判長之整體陳述內容,據以判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屬率斷,更何況精神病患者平時未發病時有可能與常人無異,然於發病之狀況恐有無法辨識或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當時處於已發病之狀態,當有可能發生審理當時陳述清晰而犯罪行為當時喪失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考量被告的精神狀況,不適合再進入監所服刑,有諭知緩刑之必要,並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利被告在全部罪刑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102年4月29日起,因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依賴等疾病
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服藥治療乙節,固有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見原審易字卷第18至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肯認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可詳細敘述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之器具、方法等細節(見原審易字卷第33、34頁),而能清楚認知本案行為並記憶本案案發過程以觀,足見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意識清晰、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
105年12月17日前數日(即105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案件審理時,委託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三軍總醫院乃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庭精神病史、家庭互動關係、案發經過及對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報告結果摘要等資料,依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診斷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疑合併有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而在105年12月4日案發當下,以及案發後立即之毒品篩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則為被告當下有吸用毒品之充分證據;而被告在辨識其持有以及吸食毒品之行為,就病史分析、臨床專業評估以及筆錄記載等證明,表示被告雖有精神病症狀以及思考緩慢情形,但均無法證實其事發當下有辨識持有與吸用毒品之行為能力有明顯減弱之狀況,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事發當下意識清楚,現實感完好,並無妄想和幻覺症狀之干擾,因而推論本案中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6年8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罹患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依賴等疾病,然其為本案犯行當時,並未因該等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灼然,故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應無調查之必要。至選任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另案於105年5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安排將被告送醫療機構精神鑑定,希望本案能待該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再予審酌云云。惟依選任辯護人所陳,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
105年5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7月之久,則被告於另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可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無疑,況本院已調取三軍總醫院對被告另案於10
5年12月4日犯施用毒品罪之精神鑑定報告,該次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2週,則前開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已足供參考,應無再等待被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報告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非久,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精神病及安非他命類依賴等疾病,足見其未因前案戒除毒癮惡習,缺乏戒斷決心;但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希望能夠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利被告於其他罪刑確定後,一併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原審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倘被告未聲請易科罰金,本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不適宜入監服刑,請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已於
106年10月1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同時為緩刑之宣告,然該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於法不合,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璦麟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璦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璦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夜間(起訴書誤認為105年12月17日凌晨
1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樓,使用其友人之打火機、玻璃球吸食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
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緝獲,於翌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就被告之尿液檢體,依上開規定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無毒品反應,並由該機關依鑑定結果作成檢驗報告,參酌上開所述,該等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27頁、第32頁);又被告經警緝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
6號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精神病及安非他命類依賴等疾病,並無病識感,醫囑建議強制住院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其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送請為精神鑑定云云。⑵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友人 詹瑞華 ,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辯護人雖以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憑據,認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精神病及安非他命類依賴等疾病,並無病識感,醫囑建議強制住院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證,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等,均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以後之就醫資料,已難證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之狀態,且被告為警緝獲之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供承:被抓那天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多因為另案通緝被查獲而採尿,被抓到那天是12月16日晚上。……105年12月16日晚上在住的地方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樓,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詹瑞華提供,伊係用打火機點燃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打火機、玻璃球均是詹瑞華的等語(本院卷第27、32-34頁),依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當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觀之,其施用當時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且就其當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之器具與方法及過程詳加敘述,被告於施用毒品當時,已知悉施用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方式為以打火機、玻璃球吸食器為施用之工具,顯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意識清晰,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亦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需有具體關聯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並破獲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固於本院理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友人詹瑞華等語,然被告係前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105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本件警詢中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偵查卷第5頁),更惶論其何能供出供出毒品來源,抑且,其於警詢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友人詹瑞華之姓名,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本院所供述毒品之來源並未經檢警機關偵查,亦未經因而查獲詹瑞華之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
3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4-6頁),因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非久,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精神病及安非他命類依賴等疾病,足見其未因前案戒除毒癮惡習,缺乏戒斷決心;但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皆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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