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 簡字恩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六順店,屬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因不滿擔任店員之原告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一再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便利商店夜班交接業務有誤,造成臨時支援之原告拒絕伊領取麵包,且溝通態度不良,伊乃告訴原告,其對長輩服務態度極差,原告卻報警並以言語激怒伊,到場員警好言相勸及表示有誤會,伊仍因有飲酒及服用睡前安眠藥,而脫口罵三字經,事後坦然接受刑事判決且已執行完畢,至於原告遭便利商店永不錄用乙事與伊無關。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最多僅能負擔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幹你娘」,此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人格之意,且被告係在便利商店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場所所為,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堪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甚明。是原告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獨自居住;被告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模具工作,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約於3、4年前離婚後獨自居住,子女歸前妻照顧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又查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5年度、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0,040元、208,022元;而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於105年度、106年度僅有股利憑單所得分別為1,322元、1,246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該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7年6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6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同時即已確定,故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