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曜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2、2084、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曜任明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屬於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陳和 田、 李明昆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 陳和田 、李明昆報警,循線查獲。
二、李曜任與女友 范育嵐 分手,李曜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104年11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以鑰匙開啟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3范育嵐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得范育嵐所有LG廠牌相印機1台。經范育嵐報警,警方調閱社區監視器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李明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申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於前女友范育嵐住處拿回個人物品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竊盜。辯解略以:我沒有將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知道何時遺失,警方通知才知道,我也是受害人。之前與范育嵐是男女朋友、同住,我的身分證及帳戶資料都放在范育嵐住處,後來吵架、分手,我全部東西都不見了,范育嵐還跑到警察局去告我偷竊她的物品,我的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密碼范育嵐也知道,我有問范育嵐,范育嵐也都不回答。我並沒有偷范育嵐的東西,只拿走我放在范育嵐住處屬於我的東西。去拿東西之前我有先約時間,但范育嵐都不理我、跟我唱反調,我就自己進去拿。通訊軟體微信上的訊息是被竄改過的,那帳號不是我的。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提供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助成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坦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請使用。被害人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欺騙,而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新台幣(下同)3萬元、5萬元等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和田(見偵932卷第3頁)、李明昆(偵2084卷第3至4頁)明確證述,且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932卷第4頁)、合作金庫匯款單(偵2084卷第6頁)、被害人陳和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32卷第5頁)、被告郵局帳戶警示資料(偵932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2卷第7頁,偵2084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2卷第8頁,偵2084卷第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2卷第9頁,偵2084卷第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偵932卷第42至47頁)、台新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偵2084卷第11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84卷第30至33頁)、台新銀行105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4981號函(原審卷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2月20日桃營字第1051801354號函(原審卷第59頁)、106年1月13日桃營字第1061800053號函暨切結書(原審卷第63至64頁)可憑。
2、證人范育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4年6月交往至同年10月初,兩人同居兩個月,我沒有拿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也不知道被告帳戶金融卡密碼,兩人在同居時我完全沒有看過被告的帳戶資料。」(偵2084卷第36至37頁)、「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到104年10月中旬左右,兩人交往時被告1個禮拜住在我租屋處大約4天,所以被告有把一些簡便的衣物放在我租屋處,但被告的現金、金融卡及存摺沒有放在我租屋處過,因為被告也會回他龍潭的住處。我不知道被告的金融卡密碼,被告也從來沒有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使用過。」(原審卷第33至38頁)。被害人陳和田、李明昆匯款於上述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分別於當日及隔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被告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任意辦理掛失止付,因而得以接續臨櫃使用存摺或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詐得款項。被告辯稱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於證人范育嵐住處遺失,且范育嵐知悉帳戶密碼,暗指帳戶遭證人范育嵐擅自處分,不能採信。
3、被告供稱:「我是在發現身分證遺失後約1個禮拜去辦理補發身分證,而在發現身分證遺失後的一、兩天我就發現我的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當天就馬上去掛失包含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在內的共5個我遺失的帳戶。我在掛失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前半年就沒有再使用過這兩個帳戶了。」(原審卷第32、76頁)而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2時7分12秒,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桃市龍戶字第1050000889號函暨補發資料查詢畫面可憑(偵932卷第31至36頁)。並經原審函詢台新銀行及郵局,證實被告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分別於10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掛失,被告辯稱於身分證遺失後一、兩天發現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遺失,且於同日將二帳戶掛失,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向台新銀行及郵局調閱被告掛失帳戶之電話錄音(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被告掛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話如下:「(客服人員:抱歉讓您久等了,目前是在2015年11月3號,是下午的5點23分金融卡存摺掛失成功。)被告:好、好。(客服人員:那就你的款項跟您作確認喔,目前裡面款項有94元。)被告:好。(客服人員:那最近一次是在今天11月3號有提款領1萬塊。)被告:好、好、好。(客服人員:這都沒有問題吧?)被告:沒有問題。」被告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3日掛失前已長達半年未使用,則經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帳戶於掛失當天有遭提領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竟一再向客服人員陳稱沒有問題,顯示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屬於被告意料之事。被告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與郵局客服人員對話如下:「(客服人員:李先生你的卡片在民國104年11月4日早上的10點32分59秒掛失完成,請問一下遺失時間是在什麼時候?)被告:昨天好像凌晨12點吧。(客服人員:昨天凌晨所以就等於今天嘛。)被告:
對、對、對。(客服人員:那你今天有提款嗎?)被告:沒有。…(客服人員:跟你確認,你在11月4號有沒有提款3萬塊?)被告:11月4號好像昨天還前天,有啊。(客服人員:11月4號就是今天。)被告:今天?11月4號今天?是有匯入嗎?昨天有個客人匯錢進來給我吧?今天都沒有領啊。(客服人員:您今天都沒有提款?)被告:今天都沒有提款啊,11月4號都沒有提款,我11月3號有提款啊,對不對?…(客服人員:不好意思,我這邊的確有幫你確認到11月4號今天有提款耶。)被告:今天有提款?幾點啊?(客服人員:時間的話應該是在早上的10點22分。
)被告:10點22分有提款?奇怪怎麼會這樣子勒,還是我去補一下存摺好了。」被告供稱郵局帳戶在掛失前已經半年未使用,卻向客服人員陳稱郵局帳戶於掛失前一日有款項匯入,該匯款時間正與被害人陳和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相符。顯然被告已預期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掛失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顯然只是掩飾犯行之舉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害人陳和田遭詐騙於104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匯入3萬元於上述郵局帳戶之後,同日下午2時9分2秒遭郵局依存款帳戶及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第16條規定,設定為異常帳戶,並凍結該3萬元,有郵局函文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可證(見偵932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59頁)被告於翌日(即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分7秒,臨櫃辦理郵局帳戶存摺掛失補發,除填寫掛失補發申請書外,另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屬異常帳戶而填寫切結書解除異常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明確供稱:「我是要重辦存摺及卡片,但是櫃台人員告知我郵局帳戶被設定成異常,要先解除異常才能再補辦簿子,所以我才填寫切結書。」(原審卷第76頁)並有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見偵932卷第46頁)、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見偵932卷第47頁)可證。被告既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主動前往郵局櫃檯親自填寫切結書將郵局帳戶解凍並辦理存摺補發,既已發覺郵局帳戶有多筆不實交易紀錄(除被害人陳和田所匯3萬元外,該帳戶於105年11月2日有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見偵932卷第43頁)及存款,被告卻未立即表示帳戶遭盜用且帳戶內存入非屬被告所有之存款,顯然被告知悉帳戶並非單純遭人盜用。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17分將郵局帳戶解除凍結並辦理存摺掛失補副,被害人陳和田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3萬元,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即辦理掛失補副5分鐘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59秒(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3萬元10分鐘後)又撥打郵局客服電話口頭掛失金融卡,有被告郵局交易紀錄、郵局出具之函文可證(偵932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前往郵局櫃台解除帳戶凍結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立即掛失金融卡,以製造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假象。被告辯解金融帳戶存摺失竊遭人盜用,不能採信。
5、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私密性極高,應僅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可能。一般人均具有應妥為保管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必深入瞭解用途而後提供。金融帳戶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戶,眾所週知。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當能預見蒐集者將用於財產犯罪轉帳工具,且經報章媒體不時披露,已屬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雖然目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蒐集帳戶之人具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助成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有所預見,且已經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帳戶,因認被告具有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二)竊取范育嵐所有相印機部分:
1、被告坦承於104年11月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進入被害人范育嵐住處,自被害人范育嵐住處取走物品等事實,並據證人范育嵐明確證述(偵6324卷第6至7頁,偵932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33至38頁),且有被害人范育嵐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324卷第9至10頁),被告與被害人范育嵐通訊軟體微信傳訊翻拍照片(見偵6324卷第12至13頁)可憑。
2、證人范育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7日晚間9時21分至10時31分許遭被告竊取LG廠牌相印機1台,被告是我的前男友,經警方調閱我住處社區的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有進入社區內,且拿走電腦主機及水桶離開(所涉竊盜罪部分另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我之前有將住處的鑰匙交給被告,且事後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時被告自承有拿走該相印機。」(見偵6324卷第6至7頁)、「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自104年7月至同年10月。我當時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3租屋居住,11月間某日我回家發現電腦主機不見了,後來陸續檢查後發現除了電腦主機外,我的相印機及其他物品也不見了,被告之前與我交往時一個禮拜會住在我住處約4天,所以我有交付1份鑰匙給被告,之後在分手前我有將鑰匙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自己去打1份鑰匙,被告也有放一些簡便衣物在我住處。當天晚上我發現有物品遺失後就去報案,有請警察去調監視錄影畫面。之後也有用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但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當時是想說如果被告將東西還給我,就不報警,我好像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絡的。被偷的相印機是於被偷前約1年時買的,買的時候花了4000元。」(原審卷第33至38頁)前後證述一致。
參酌證人范育嵐提供其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對話如下(偵6324卷第12至13頁):「證人范育嵐:或者拿走我放在家裡的錢。
被告:這個真的沒有。
證人范育嵐:你誠實我不會怎樣。
被告:只有電腦跟照片機而已。
證人范育嵐:我不希望我給你機會的時候你還在騙我。
被告:真的只有這兩樣。
證人范育嵐:我放家裡的錢你有沒有拿過?被告:真的沒拿。
證人范育嵐:我若真的絕情我根本不會再理你。
被告:我真的老實跟你講。
被告:我只有拿電腦跟相片機。
被告:還有裝衣服的水桶。
證人范育嵐:坦白從寬!這是你最後能挽回我的機會。
被告:你在(應為「再」之誤繕)問!我真的答案就是這
個。」被告自稱拿取相印機(被告稱為照片機或相片機),而被告於原審並供承該LG廠牌相印機非屬被告所有(原審卷第75頁反面)。應認被告竊取證人范育嵐所有LG廠牌相印機1台之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拿該LG廠牌相印機,微信訊息中那樣說是因為我當時想要打水桶而不小心打錯了。」(原審卷第76頁正面);然而「水桶」與「相印機」無論用途、形態、外觀、字數、打字、發音均截然不同,將兩者打錯或誤認之可能性低微。微信訊息被告兩度自稱拿走相印機,並於第二次訊息中承認拿走相印機之後,更具體完整敘述「還有裝衣服的水桶」。被告辯稱微信訊息紀錄是誤繕,事實上是要繕打「水桶」,不足採信。嗣於本院則改稱:「上述訊息不是我說的,是被竄改過,那帳號不是我的。」卻坦承:「主頁照片是我。」(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參酌上述對話訊息與被害人范育嵐告訴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的辯解是「訊息打錯」等事實,足認被告空言辯稱訊息遭竄改、帳號非被告所有,核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助成詐欺犯行及其竊盜行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竊行僅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查行為地既是證人范育嵐賃居處,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8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給予被告充分辯論機會,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進行審理。
(二)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兩位被害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遭受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求償困難;被告對於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惟念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參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敘明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也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行竊所得LG廠牌相印機1台並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證已經變現,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4年11月7日21時21分許,趁前女友范育嵐未在家之際,先於社區後門尾隨住戶進入社區,再以複製鑰匙開啟侵入范育嵐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3住處,竊取電腦主機1台、綠色水桶1個、范育嵐之護照及台胞證、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
(二)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范育嵐所有護照、台胞證及現金1萬3000元,無非以證人范育嵐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證人范育嵐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況且被告雖進入被害人范育嵐住處且取走水桶、電腦主機,而當時范育嵐並不在屋內,被告是否確曾拿取護照、台胞證及現金1萬3000元,或是被害人范育嵐自行遺失,均無從證明。依被害人范育嵐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僅能佐證被告自被害人范育嵐住處取走電腦主機1台及水桶1個,其餘物品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攝得。實難僅以被害人范育嵐之證述即認被告涉嫌竊取上述物品。關於被告所取走電腦主機及水桶,被告辯稱:上述物品屬被告所有,而被告與被害人范育嵐曾是同居男女朋友,電腦主機及水桶有可能是被告所有而共同使用,尚難僅以電腦主機及水桶自被害人范育嵐住處取走即認屬於被害人范育嵐所有。檢察官也未提出相關證據確認電腦主機及水桶之所有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范育嵐所有護照、台胞證及現金1萬3000元,也無從佐證被告取走之電腦主機1台及水桶1個屬於被害人范育嵐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因與前述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有關係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正犯實行詐欺之犯罪事實┌──┬──────┬───┬──────────────────────┬─────────────┐│編號│施詐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1│104年11月2日│陳和田│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以│104年11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3時2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田所持0000000000│匯款3萬元。│││││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和田佯稱是陳和由友人,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陳和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李曜任之郵局帳戶。││├──┼──────┼───┼──────────────────────┼─────────────┤│2│104年11月3日│李明昆│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以0961│104年1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578619號行動電話聯繫李明昆,佯稱是李明昆友人│匯款5萬元。│││││,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李明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李曜任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