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清波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清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清波(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39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7年11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6月21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已年逾72歲,早已超過退休年齡且因身體不好而無工作及薪資收入,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房租津貼2,00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356元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配偶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偶爾須依靠子女資助,且自108年1月起,已未再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在前開各卷宗內可按,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債務人固曾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4日調查時表示其與配偶共同支出生活費,經平均計算債務人之部分為9,468元,每月生活餘額351元等語,惟債務人前開陳述之每月平均支出金額係以其與配偶其中某個月共同生活支出之金額平均概算而來,且其與配偶之共同生活支出,係由其與配偶每月所得領取之中低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保險年金及租金補貼共同支應,並須相互補貼,倘有不足,仍須以債務人子女於過年節日所贈與之紅包加以補貼,此觀債務人之配偶於本院另案聲請清算(106年消債清字第29號)時向法院所陳報之平均生活支出尚出現有高於自身收入之情事(見卷附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影本)亦可明,復參以債務人所領取之前揭固定收入之數額,仍低於臺中市公告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金額13,813元,足證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領取之前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配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乙情,堪認屬實。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房租津貼及國民保險年金等固定收入,扣除其與配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詳前述,則本件債務人當不具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承上,本件債務人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399元,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無可採。再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也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