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順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蔡順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陳菁容 所有狗籠1個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狗籠(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陳菁容 發現遭竊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菁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順隆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順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52-5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菁容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第6-7、8-
12、15頁)、陳菁容庭呈之含有狗籠在內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光碟1片(存於偵卷證物袋)附卷可按。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當天經過○○路000巷0弄0號前圍
牆邊,因尿急停下來小解,見旁邊幾片沾滿灰塵之鐵網,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回收物品,才將之拿走,並不知道是狗籠,伊並非有意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菁容證稱:那個白鐵狗籠放置在我家外面騎樓地(見警卷第3頁反面);該狗籠平時放在警卷第8頁下方照片的洗手台旁邊,這個地點是騎樓,是開放式的,但我家是最後一間,很少人會走到那邊,那是我家旁邊置物的地方,在11月9日下班的時候發現遭竊,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衡情該狗籠係放置在告訴人住家外面的騎樓,依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騎樓乃供人出入及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觀諸卷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騎樓尚停有機車、擺放物品,並設有圍牆(見警卷第8-12頁),是該狗籠所置之處,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處所,應無使被告誤以為係廢棄物之可能。又上開狗籠係白鐵製成,價值約計新臺幣2,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菁容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經被告警詢時供承:我竊取該狗籠是要送給我的朋友綽號 阿忠 飼養狗使用(見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知悉該狗籠係有價值之物,益徵其無可能誤認上開狗籠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走該狗籠,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誤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云云,即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狗籠,據告訴人陳菁容表示價值約2,000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狗籠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竊盜之意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且原審量刑亦稱妥適,均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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