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品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嘉所犯詐欺案件之緩刑為2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該2年之緩刑期間均須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為是,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緩刑長達近1年時間(下稱A期間)未見受刑人有何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或有何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事,則其推論上恐有本末倒置,換言之,若受刑人於原審所認之A期間有任何未遵期報到或不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情,恐遭聲請撤銷緩刑,即係先前未發生等而未遭聲請撤銷緩刑,是原審以上開理由作為認定A期間外之緩刑期間雖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命令,而不予撤銷緩刑之理由,恐有論理之矛盾。再者,若依原審駁回之理由,是否有將原詐欺判決諭知緩刑「2年」之時間限縮成緩刑「
1年」之疑,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日之發函(內容為告誡並通知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雖分別於106年7月27日(下稱A發函)、106年8月18日(下稱B發函)、109年9月6日(下稱C發函)寄存派出所,然受刑人家屬 李素嬌 、受刑人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11日至派出所領取A發函、C發函,顯見受刑人知悉上開通知仍「三次」故意不至地檢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末觀之上開A發函、B發函及C發函內容可知受刑人從106年7月11日起即未至地檢署報到,是受刑人確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綜上所述,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參諸該條例法理由即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品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
6年7月2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日發函(內容為告誡並通知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應於106年
8月10日上午9時、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該署106年
7月21日南檢文護向字第47789號函、106年8月11日南檢文護向字第52583號函、106年9月1日南檢文護向字第57
627號函在卷足憑,而該等函文分別於106年7月27日(下稱A發函)、106年8月18日(下稱B發函)、109年9月
6日(下稱C發函)寄存派出所,並經受刑人家屬李素嬌、受刑人本人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11日至派出所領取A發函、C發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寄存司法文件登記簿1份可按,並經受刑人蘇品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受刑人對於上開函文知之甚詳。又受刑人蘇品嘉經本院傳喚到庭時供稱:「(你既然有收受上開函文,為何沒有按時去找觀護人報到?)我因違反大陸兩岸條例被判刑9個月要執行,我有跟觀護人提到這件事情,觀護人是說如果我要入監執行這9個月,那3個月(指本件詐欺案件)的緩刑也會被撤銷,所以我就沒有去報到,想說等到緩刑被撤銷,就一併執行。(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已經預期到你的緩刑會被撤銷,所以你才沒有繼續去找觀護人報到?)對。我有問過觀護人,觀護人跟我說這兩年的緩刑,一定會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則受刑人蘇品嘉既知需依上開通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難謂非重大。原裁定疏未斟酌上情,認依執行案卷資料,均未見受刑人有何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或有何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而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