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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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一○○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乙○博乙九十二執字第六一○○號函文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檢茂切九十二執助字第一四七八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是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