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理結婚登記在案。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嗣竟常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吵,且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左右離家出走,逕自出境返回大陸。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復來電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足見其無再度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打算。是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暨其據以申請來台之文件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已辦妥
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七二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各一紙為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入境來台,與伊共同生活,惟嗣即又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
大陸,且迄不返台等情,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足稽。徵諸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與伊共同生活,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不理會伊,且有意拒絕再度入境來台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係屬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返回大陸後拒絕再度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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