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同有適用。再者,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頁),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送達之日起十日即十二月十五日斯時,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計算上開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二日並扣除假日後,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業經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供憑,原審法院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再次向該監所寄送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惟台灣台北看守所與本院屬同一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加計上訴期間十日之結果,本件上訴期間亦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屆滿。被告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佐,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非合法,又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