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詳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其中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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