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汽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行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對面路邊,無人看守,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乙○○以足掌踢破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使喪失其擋風、防護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汽車所有人丙○○。嗣乙○○再次以足掌踹擊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惟玻璃無損而在該車窗玻璃上留下鞋印,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毀壞他人汽車車窗玻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國訓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窗破損、車窗玻璃上被告乙○○之鞋印、被告乙○○所著涼鞋鞋底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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