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湖南省衡陽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
告甲○○結婚,並已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婚後,迄今遲遲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故意與原告避不見面,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甲○○之出入境紀錄及相關之入境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迄不來台與伊共同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確實有為被告辦理申請來台手續,惟被告迄仍未有入出境之任何紀錄,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五五四七○號函並其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婚後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