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即被告之子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婆媳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永平國民小學」校門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接送小孩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討客兄」之不雅語詞辱罵甲○○,足以羞辱甲○○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為接送小孩之事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處理時,丁小姐(指告訴人甲○○)的情緒比較激動...被告有講一些丁小姐在外面有別的男人之類的話,她說丁小姐在外面討客兄...」等語,參以證人即同行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好像要接送小孩的問題,我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一句討客兄...」等語(均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均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誣攀之理,則被告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乙情,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被告為前揭語詞,已有輕蔑、揶揄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之意,於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到侮辱,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言詞,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屬婆媳親誼,關係密切,本應和諧相處,被告竟不思和平解決糾紛,仍以前揭語詞施以告訴人,有使告訴人聲譽因而減損,再衡諸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惟審酌被告僅以「討客兄」一語辱罵告訴人,本院認科處所犯法條之罰金刑最高額,即足對其懲儆,爰為如主文所示罰金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賤女人」、「爛女人」、「在外面有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前揭語詞辱罵告訴人之情事。經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及鑑定人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乃有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告訴人有罵告訴人「賤女人」、「爛女人」、「在外面有男人」等語,惟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或符合得不經具結之情形(見本案偵查卷宗),是依前揭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因未經具結,故不得採為證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除了討客兄之外,還有無其他辱罵的話?)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一句討客兄,其他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均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故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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