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原名 王子賢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違反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為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雇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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