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夾鏈袋參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夾鏈袋參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62、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
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6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1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7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空夾鏈袋3個及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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