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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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俞 劉雅菊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1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18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足證再審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曹蓁蓁 興建房屋有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是前開函文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證物。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者為臺北縣政府,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被告僅為土地管理者,並非自始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原審確定判決完全誤認,導致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前開重要證物(即系爭函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臺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亦為主管機關,有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管理行為,乃為不爭之事項,原本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第464條以下之規定,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人,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逕行認定臺北縣政府無權同意讓再審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建物,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2、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規範目的,對系爭建物應得類推適用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捨意見。再者,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物,倘經拆除,對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不得謂為不大,且再審被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似屬不多,二者相互比較權衡,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而有背於誠信原則之情形,非無推求之必要,綜上情事,難謂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略以:系爭建物若從未改建,何以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較法院履勘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小?可見再審原告之抗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勘測說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建物可歸類為加強磚造建築物,與再審原告是否得抗辯有占有權源無涉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斯時測量技術不如今日成熟,且系爭建物無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謄本可資參考,故在面積記載上容有些許誤差亦在情理之中,另民間買賣此種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習慣,亦不會將陽台、露台等面積計入,且鑑定結果與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主要結構相符,益徵系爭建物並未改建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系爭土地原係由臺灣省政府所有,而以臺北縣政府為保管機關,因此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所出具北管字第16178號函核准再審原告之前手興建系爭建物,係屬有權處分,而上開事實乃自始存在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且上開事實亦非無法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實,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或列為本案爭點,另當事人對臺北縣政府是否為有權管理機關未為辯論,原確定判決亦未公開心證,整理爭點,再審原告始會未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再證2)此項有利於己之證物,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乃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臺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亦為主管機關,其得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法院應適用民法第464條以下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臺北縣政府無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再審原告並非有權占有人,而未適用民法第464條以下規定,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曹蓁蓁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方認定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64條以下規定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恝置不論,且尚有權利濫用而背於誠信原則,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前手為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須再審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說明誠信原則之前提為有合法之信賴存在,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地,自無主張不法之信賴之存在,且系爭建地係屬林地,依森林法第3條及第6條,保育森林資源之公益大於再審原告信賴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綜上,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委不足取。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於主文中,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改建,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乃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該當,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係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觀之再證2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內容雖記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為臺北縣政府,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函文,其主旨係記載「台端座落本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見之房屋實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佈時,業經本局函復准予完成當層(即壹層)有案者,准予繼續完成為貳層,但其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並請於完工後檢附編訂門牌號碼證明書及完工相片(包括正、背、側面)送該局核發接水電證明」等語,足見上開函文僅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就轄區內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所有施工中建築物,以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身分核准通知繼續施工,並非臺北縣政府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身分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再證2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有不符。
3、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或列為本案爭點,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核屬原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亦不相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審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靜茹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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