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慈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上訴人 王育欽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新簡字第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同段344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段3448之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47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之土地始能到達前方20公尺寬之178縣道公路。又同段3448之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供全體共有人自家後面防火巷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得擅自使用通行,被上訴人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到達公路始符合通常使用之方法,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344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述土地不得有圍堵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號土地東南側毗鄰同段3448之8號3公尺寬巷道供通行至同段3448之1、3471之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再向西北通往公路,甚為便利,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448之5地號分割而來,而同段3448之5、3448之7、3448之8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34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3448地號土地本可經由3471之1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對外聯繫至公路而非屬袋地,卻因嗣後分割而致使分割後之土地,尚須經過3448之7或3448之8地號土地方可達道路(同段3471之1地號),此在分割時已為共有人所得預見,豈可因渠等之任意行為而侵害其他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縱使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尚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地段3448之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段3447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同段3448之12地號係由同段3448之5地號分割而來,該3448
之5地號係由原同段3448地號分割而來(亦即,原3448地號因分割增加3448之1至之8地號,嗣其中3448之5地號再因分割增加3448之10至之12地號,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間買受當時3448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該土地於99年間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3448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上項同段3448之8地號土地為當時共有人分割時所留設之防
火巷(寬度約3米,現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 王文生 、王育欽、 王青海 、 王國誌 、 王麗玲 、 王榕谷 、 王昱翔 、 蔡美俐 等人);該3448之8地號往西南方可通至同段3448之1、3471之1地號(現有道路),再往西北方通往20米寬178縣道○○0000地號),惟其間仍須依序經過他人所有之3434之1、上訴人所有之3447地號、他人所有之3447之1地號土地始能至3435地號(即20米寬之線道)。
㈣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土地,登記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㈤同段3471之1地號土地為11人共有,登記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
之袋地或準袋地?㈡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通行權之限制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3448之12地號係由原同段3448之
5地號分割而來,而原3448之5地號則係由原3448地號分割而來,而原3448地號土地早於70年2月25日即以既成道路為原因逕為分割出3448之1地號(見本院卷138頁),嗣該原3448地號再於91年12月間因法院調解分割而增加3448之2至之8地號,之後被上訴人於95年間買受當時3448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共有人再於99年因協議分割增加3448之10至之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分割後3448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關各次分割登記之申請資料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32至166頁)。
㈢雖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西北方與178縣道
之間尚隔有上訴人所有之3447地號及台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非屬178線道之範圍(見台南市安定區公所101年10月1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2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調字第54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結果,前述原3448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間經法院調解分割而增加3448之2至之8地號土地,其中3448之8地號土地即係當時共有人協議留設供作通行使用,此由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載明「3公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一節可證(見該卷宗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間於分割當時以預為解決對外通行問題,而分割寬度3公尺之同段3448之之8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共有人通行,非僅係所謂「防火間隔」;加以同段3471之1地號(交通用地)及同段3448之1地號土地(於70年間即因既成道路為由逕為分割出來)均為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一節,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50頁),再觀諸同段3448之6地號土地上經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609建號)申請建築許可配置圖顯示,同段3471之1、3448之1地號及鄰接178縣道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均屬現有道路之範圍,亦有台南市安定區公所101年10月1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足佐(見本院卷112至123-1、177、178頁),均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雖無法從西北方直接通至178縣道,惟仍可由東南方毗鄰之共有人留設之3公尺寬道路(即同段3448之8地號)通行至同段3448之1、3471之1地號現有道路,再往西北方連接至178縣道。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路線猶須通過同段上訴人所有之3447地號及台南市政府管理之3434之1地號之「小部分」土地始能到達178縣道云云,惟查,此部分面積甚小,且屬2條道路交會處,現況均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用路人使用,上訴人亦已表示基於公益考量,其不會阻礙此部分土地之公眾通行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可經由原共有人留設之同段3448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絕對不通公路。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縱使有進出之通路,然仍有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土地編定為鄉村區建築用地,其上已興建未保存登記房屋居住使用,而原3448地號土地於91年間法院調解分割之前,該未分割土地即與3448之1、3471之1地號(即現有巷道)直接相鄰並向西北通行至公路,並非屬全無進出通路之「袋地」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準袋地」,則當時共有人協議於東南方預留3公尺寬之道路(即3448之8地號)即係為達通行至同段3448之1、3471之1地號等現有巷道之目的而留設,被上訴人既受讓土地所有權,自應受該分割結果之拘束,以符誠信原則;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之限制、一般汽車寬度及往來車輛安全之設計,該私設道路之3公尺寬度,尚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且從被上訴人通行該3448之8地號土地之距離,依原審卷附之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之比例尺計算(參原審卷35頁),約僅20公尺,步行或以車代步均非甚遠,則從被上訴人之土地地形、週遭位置、使用現況以觀,其使用同段3448之8地號3米寬道路通往公路,應認已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必需而有適宜之聯絡。再參酌法定通行權之規範旨趣,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非僅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往西北方向通行上訴人所有之3447地號土地最為便利云云,惟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既可藉由其所共有之相鄰足供通常使用之私設道路(即3448之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通往公路,即非屬袋地或準袋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難謂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非屬袋地或準袋地,而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有關兩造爭點第2項之認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344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暨上訴人不得圍堵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參和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