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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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 蔡適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蔡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鼎益、蔡適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一百年度新地普字第○七一六一○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適仲應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新地普字第○七一六一○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因此公司依同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營業行為讓與既存公司,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既存公司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則依前開意旨,本件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蔡鼎益、蔡適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蔡鼎益與蔡適仲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蔡鼎益、蔡適仲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6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適仲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被告蔡適仲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又其請求均屬系爭土地所涉之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鼎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樹脂公司)分別於:⑴98年10月1日邀同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聰 及被告蔡鼎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期限為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6日,約定利率以6.5%固定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分36期按月等額攤還,以上若未按期繳付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償所欠借款外,並須加付違約金(逾期繳息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另⑵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於100年2月22日邀同訴外人歐陽文聰及被告蔡鼎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信用狀(臺幣)/(信用狀項下)可循環使用融資及應付帳款融資額度共計額度4,000,000元,上開額度動用後之利息係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875%計價,利息須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於月底支付,本金於到期日償還。而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22日及100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用1,120,000元、l,180,000元、l,180,000元及415,000元。詎前開借款自100年9月6日起,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應繳納之本息即未繳付,則前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即前開借款視同到期,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安立樹脂公司尚欠本金借款計4,336,82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屢催未償。被告蔡鼎益既係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之責。
(二)原告為促請被告蔡鼎益處理系爭債務,遂查閱被告蔡鼎益之財產資料,豈料,被告蔡鼎益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蔡適仲,並於100年6月24日經地政機關登簿在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於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登記。
(三)對被告主張之抗辯: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101年2月21日成附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該院並未回覆被告蔡鼎益係為無意識能力。且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新地普字第71610號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資料中得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蔡鼎益所申請,在該移轉登記申請案中被告蔡鼎益係為義務人兼代理人,足見被告蔡鼎益並無失智。
(四)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6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適仲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鼎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適仲則答辯稱:
(一)被告蔡鼎益並未對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查,依原告所述,蔡鼎益係於98年10月1日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蔡鼎益因罹患 巴金森 合併失智症,於95年8月10日起迄今皆在成大醫院治療,可知98年10月l日,蔡鼎益欠缺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能力,故該連帶保證之相關文件,並非蔡鼎益所為,縱使為蔡鼎益所為,亦欠缺表意行為而無效。則蔡鼎益並未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被告蔡鼎益因已失智,分別由被告之姑姑及被告蔡適仲陪同被告 蔡適益 配偶即訴外人 蔡王足 至郵局解除定存,蔡適益均未親自出面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非蔡鼎益親自辦理。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蔡鼎益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蔡鼎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診療資料摘要表、被告蔡鼎益設於安定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42頁;本院訴字卷第13-16頁、第24頁、第38-80頁、第110-112頁、第156、161頁),堪信為真實。
⒈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於98年10月1日邀同訴外人即其法定
代理人歐陽文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期限為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6日,約定利率以
6.5%固定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分36期按月等額攤還,以上若未按期繳付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償所欠借款外,並須加付違約金(逾期繳息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復於100年2月22日邀同訴外人歐陽文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信用狀(可循環使用融資)及應付帳款融資額度共計額度4,000,000元,約定動用後之利息係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875%計價,利息須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於月底支付,本金於到期日償還。上開保證契約「立保證書人」欄上亦有被告蔡鼎益之印文。上開借款自100年9月6日起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借款4,336,824元。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蔡鼎益所有,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適仲所有,並於100年6月23日以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第0716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⒊被告蔡鼎益於95年8月10日至100年12月16日因 巴金森症 合
併失智症至國立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依訴外人即主治醫師 黃欽威 所載101年8月9日診療資料摘要表稱:「依據病歷上之記錄,當時該疾病屬輕至中度,此段期間病況尚呈平穩,無顯著起伏之病情。意識能力在當時非主要症狀,根據病歷記載,當時之記憶能力並非主述,但可能有退化症狀(於民國99年5月24日提到記憶力較差,門診曾排記憶力相關檢查,但病歷上並未查到相關報告)。」、101年10月12日診療資料摘要表稱:「該病人曾因暈眩至本院內科就診,在95年5月9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病人有疑似右大腦額葉小型損傷及大腦萎縮,但當時無明確臨床對應症狀。」。
⒋被告蔡鼎益設於安定郵局之帳戶,於100年6月14日曾由其
女兒或被告蔡適仲辦理定存解約,並將解約所得2,000,000元存入被告蔡鼎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王足之帳戶。
⒌依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
示,被告蔡鼎益有現值金額30,200元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右側鐵屋、現值金額10,100元之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現值金額81,205元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0.25)、現值金額17,582元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0.25)。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蔡鼎益於98年10月1日及100年2月22日時是否因失智
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蔡鼎益就系爭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責任?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適仲應將該物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鼎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則行為人如主張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效果,其自須舉證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始可主張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75條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查被告蔡適仲主張被告蔡鼎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在欠缺意思能力下所為,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訴外人安立樹脂公司所負系爭債務,係分別於98年10月
1日、10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4,000,000元,現尚欠本金借款4,336,8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而觀系爭債務之保證書,其連帶保證之「立保證書人」欄上有訴外人歐陽文聰及被告蔡鼎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被告蔡適仲固爭執上開「蔡鼎益」簽名為蔡鼎益所親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但對於上開「蔡鼎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背面)。又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則文書製作人即得以簽名或蓋章中擇一為之,亦得以簽名及蓋章二者同時為之,堪認簽名與印章應有同等效力。且據證人即系爭債務之徵信人員 葉志堅 到庭結證:系爭債務兩次對保均有看到蔡鼎益本人,簽名都是歐陽文聰與蔡鼎益自己簽的,印章則是其2人拿給 伊蓋 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及其背面)。則上開保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參照)。
⒊又被告蔡適仲另答辯稱:上開保證係蔡鼎益欠缺意思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被告蔡鼎益於95年8月10日至100年12月16日因巴金森症合
併失智症至國立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而依證人即蔡鼎益之主治醫師黃欽威所載101年8月9日診療資料摘要表稱:「病人蔡鼎益自95年8月10日至100年3月1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係因 巴金森氏 症候群就醫,依據病歷上之記錄,當時該疾病屬輕至中度,此段期間病況尚呈平穩,無顯著起伏之病情。意識能力在當時非主要症狀,根據病歷記載,當時之記憶能力並非主述,但可能有退化症狀(於99年5月24日提到記憶力較差,門診曾排記憶力相關檢查,但病歷上並未查到相關報告)。」、101年10月12日診療資料摘要表稱:「該病人曾因暈眩至本院內科就診,在95年5月9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病人有疑似右大腦額葉小型損傷及大腦萎縮,但當時無明確臨床對應症狀。」等語。觀諸上開病診資料,固提及被告蔡鼎益患有失智症,惟據證人黃欽威到庭結證:從病歷記載來看,蔡鼎益從95年8月10日開始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症狀為巴金森氏症,而明確有主述失智症狀是在100年11月開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4-199頁)可知,蔡鼎益並非95年間就診之初即有失智情形,而係100年11月方有病歷資料顯示失智症狀。而蔡鼎益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乃係於98年10月1日、100年2月22日所為,因此以上開病情資料審度,實無法證明蔡鼎益於98年10月1日、100年2月22日為連帶保證行為時,係處於失智而全然失去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
⑵再參證人即蔡鼎益之妻蔡王足到庭結證:蔡鼎益現在傻傻
的,大概2、3年前或4、5年前,歐陽文聰向蔡鼎益借印章,那時身體狀況還沒那麼嚴重,還會講歐陽文聰要借他的印章;伊與蔡鼎益年事已高,所以伊與蔡鼎益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蔡適仲,蔡鼎益有答應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蔡適仲,蔡鼎益有說伊等年紀大了,沒辦法做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2頁)可知,歐陽文聰與蔡鼎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蔡鼎益應非全然無意思能力;況系爭土地係於100年6月間移轉登記與蔡適仲,斯時蔡鼎益尚可與其妻蔡王足討論移轉土地事宜,益證在此之前的100年2月間,蔡鼎益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時,並非完全無意思能力。
⑶再者,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蔡適仲所有,並於100年6月23日以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第0716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卷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佐。細觀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上載明:「本土地案之申請委託蔡鼎益(簽名、印文)代理。」等語,並有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蓋上「當事人(含代理人或其助理員)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無誤」之核章,可見蔡鼎益當時尚可赴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蔡適仲訴訟代理人固稱:當時蔡鼎益已無認知能力,當時的代理人應是片面接受蔡鼎益家屬的委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背面),惟被告蔡適仲未能舉反證撼動前揭登記申請書顯示係由蔡鼎益本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事宜應為蔡鼎益至地政機關所為。基此,蔡鼎益既猶能於100年6月間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其於98年10月、100年2月間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實難認係在全然無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所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適仲雖認被告蔡鼎益所為上揭連帶
保證係在缺乏意思能力下所為,但其既不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自難認被告蔡鼎益於98年10月1日、100年2月22日就系爭債務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據此,被告蔡鼎益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適仲應將該物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蔡適仲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41、4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6月23日新地普字第071610號收件之被告蔡鼎益於前揭時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適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3-2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蔡鼎益因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而積欠原告前開債務
,已如前述;而被告蔡鼎益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適仲時,名下財產甚微,有被告蔡鼎益之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48-151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被告蔡鼎益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蔡鼎益之債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信為實在。
⑶被告蔡鼎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適仲之贈與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適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蔡鼎益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100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0年6月24日經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6月23日新地普字第07161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及請求被告蔡適仲將系爭土地100年6月24日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適仲應將該物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9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及證人旅費1,194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