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文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嘉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即民國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生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接近後述交岔路口處,設有「停」標字,屬於支線道之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羅宗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於幹線道之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鄭嘉文因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羅宗信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羅宗信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羅宗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以後,仍因腦中樞神經嚴重受損,致語言能力喪失、右側肢體偏癱,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鄭嘉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楊燈城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代行告訴人羅 蔡秀英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嘉文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乃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羅宗信之母羅蔡秀英為代行告訴人,由代行告訴人羅蔡秀英提出告訴(參見臺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4008號偵查卷宗第21頁、101年度調偵字第98
8號卷宗第10頁);代行告訴人羅蔡秀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惟因其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其次,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撤回告訴,惟按,須有意思能力,始得告訴或撤回告訴,被害人業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30號家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羅蔡秀英為其監護人,有上開家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見被害人應無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被害人從未實行告訴,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再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在解釋上雖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足參),且被害人經本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羅蔡秀英為其監護人以後,羅蔡秀英業已表明不願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惟按,監護人僅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10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此與民法第76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羅蔡秀英雖經本院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害人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仍然不得代理被害人為告訴、明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縱令被害人之監護人羅蔡秀英代理被害人明示不願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其代理亦已逾越代理權限,對於被害人不生效力,不生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事後之意思相反,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之法律效果。從而,本案訴追要件應未欠缺,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訴追要件欠缺,應為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3.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8幀、被告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6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幀、被告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參諸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以後,仍因腦中樞神經嚴重受損,致語言能力喪失、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鄭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經被告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均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而同此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以後,仍因腦中樞神經嚴重受損,致語言能力喪失、右側肢體偏癱,已如前述,參以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仍能回答「好」,惟詢問10句,僅回答1句等語,可見被害人之語能尚未完全喪失其效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楊燈城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經由法定代理人羅蔡秀英代理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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