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雙方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並為被告辦妥旅行證後寄給被告,被告亦於收到旅行證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後二星期,即謊稱欲離家到台北找表妹,嗣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一個月,向管區警局申報失蹤人口,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接獲台北中山分局通知,被告非法打工而被遣送回國之消息;據此可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僅是為要來台賺錢而已,並非欲與原告共營婚姻之生活,顯見兩造已無情感存在而無法維繫彼此的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雙方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星期後即藉故欲至台北找表妹而離家至今未歸,嗣被台北中山分局查獲非法打工而被遣送回大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吳信德 到庭證稱:「兩造婚姻我瞭解,我是介紹人,我太太也是大陸人民,被告是我太太同鄉,我弟弟說帶被告去報到後,隔一、二天後被告就跑掉,我弟弟接到台北中山分局電話說被告非法打工,被告現人在大陸,去年我去大陸,被告說他在大陸已辦離婚,我要向他拿離婚資料,我隔天找他也找不到他。」等語(詳參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二星期後即以欲至台北找表妹為由而離家,嗣被台北中山分局查獲被告非法打工而被遣送回大陸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不思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僅欲藉由結婚而來台打工賺錢,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而客觀上也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