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經查:
㈠關於具保人乙○○為被告甲○○繳納保證金二萬元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編號刑保字第0五三七一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其次,被告甲○○之戶籍仍設於臺北縣○○鎮○○○路○號,此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可佐。
㈢再者,被告甲○○業經聲請人按其上述戶籍所在,依法傳拘其應到案執行無著後
,復經聲請人職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發函,請具保人乙○○通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如期到案,此均有記載送達被告傳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記載送達具保人經寄存於鶯歌分駐所及大樹派出所通知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併其所附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函等影本,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考。
㈣是由以上查證,足見被告甲○○迄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即無不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