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上訴人乙○○
丁○○丙○○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芬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95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4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