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540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30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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