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 宋輝龍 (於民國87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係屏東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自訴人 宋堃喜 係宋輝龍之子,宋輝龍死亡後,其存放於屏東縣潮州鎮如附表所示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係宋輝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丁○○、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宋輝龍死亡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嗣由甲○○、乙○○於87年12月1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87年12月16日至潮州新生路郵局,盜蓋宋輝龍之印章於取款條,並偽造委託書,使各銀行、郵局之行員陷於錯誤,領取宋輝龍之存款,而將該原屬於宋輝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占入己,認被告甲○○、乙○○、丁○○等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因上揭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2日判決無罪,而自訴人上訴本院後之94年9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